(2015)翠屏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敏诉被告李应珍、张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李应珍,张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程敏,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委托代理人谢政,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珍,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张军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敏诉被告李应珍、张军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李应珍、张军华、平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诉称: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张军华驾驶川QBQ6**小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右方往左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9天,诊断为右耻骨骨折,该损伤诉前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前原告在温州盛世车业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工作,2013年12月工资为5511元、2014年1月工资为5830元、2014年2月工资为2786元。川QBQ6**车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630.81元、误工费51852元[(5511+5830+2786)元÷81天×(109+189)天]、护理费8720元(10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09天×15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2973.81元,被告应承担122520.65元[(122973.81-10630.81-1635)+(10630.81+1635-10000)×80%+10000]。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2520.65元;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华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过高,住院期间我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被告李应珍辩称:与张军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70%;答辩人的医疗费中,应扣减自费药部分;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军华驾驶被告李应珍所有的川QBQ6**小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城区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翠柏大道(1路新村公交车站)时与由该车行驶方向右方往左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程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9天,出院诊断:右耻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月内禁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避免二次损伤;功能康复事宜: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行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0630.81元,其中被告张军华垫付9500元。2014年12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了诉前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续医费,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宜宾市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军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川QBQ6**车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事发前,在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检验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470元,其余计件,具体不详。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保单、医疗费发票4张、劳动合同、临时暂住证、乡政府、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被告张军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平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宜宾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应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应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超过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无续医费、护理依赖,故对其主张鉴定费项仅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续医、护理依赖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温州盛世机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资支付依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2月内禁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故其伤后无法工作致收入必然减少,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按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0631.95元(37519元÷365天×298天)。被告平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住院护理费8720元(8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误工费30631.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00253.76元,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987.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6.07元[(100253.76-97987.95)×70%],被告张军华赔偿原告226.58元[(100253.76-97987.95)×10%]、被告张军华垫付的95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故被告平保宜宾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0300.6元,支付被告张军华垫付的医疗费9273.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敏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军华因本事故垫付的医疗费92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张军华负担963元,原告程敏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