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7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5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感情不睦。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如故,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婚生子汪某乙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周某与汪某甲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19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乙,现年满六周岁,在××镇读小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同年5月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周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2)碚法民初字第0252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汪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汪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