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晏森诉被告王歌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森,王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晏森,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歌,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晏森诉被告王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已经过二年,被告未履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孩子抚养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又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晏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子晏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发生抚养费纠纷的诉讼,婚生子晏某某应当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本案原告晏森不适格,故依法驳回原告晏森对被告王歌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晏森对被告王歌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马三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