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耀美、吴斌等与黄耀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美,吴斌,黄耀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717号原告陈耀美。原告吴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章。委托代理人黄文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迎宁,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耀美、吴斌与被告黄耀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美、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业,被告黄耀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新、王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美、吴斌共同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从两原告合伙经营的南宁市旺兴汽车租赁部租赁汽车一辆(桂A×××××),租金300元/天,被告预交6000元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5月11日,因被告擅自将租赁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且醉酒的郑某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西乡塘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原告发现本案法律关系不清以及待证的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而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共187900元(其中修理费65857元、交通事故赔偿23000元、车辆保管费2475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共计2600元、停车费3200元、租金损失5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5568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公告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耀章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停车费、租金损失、车辆贬值等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且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25%的赔偿责任,但未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与车辆保管费属重复计算,租金损失并非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评估费、公告费均无合同依据。二、起诉状主张的维修费缺乏因果关系证明。原告将事故车辆拉回南宁后就车辆维修问题从未通知过被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原告没有充分的举证,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车辆的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该款车型市场价仅为7万元左右,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相当于新车的价格。因此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因果关系,不应获得支持。三、因原告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事故车辆拉回南宁后,拖延至2013年9月才维修结束,原告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导致的停车费和租金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五、被告已交付的6000元押金,应当从原告的实际损失中扣除。六、本案原告吴斌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是与原告陈耀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与原告吴斌无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吴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陈耀美(甲方)与被告黄耀章(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耀美将车牌号为桂A-×××××银色小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300元/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11时30分至2012年5月15日11时30分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原告交押金6000元。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交通法规,如因违法、违纪、违章而负民事或刑事责任,导致被执法部门扣车及罚款的,被告除需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必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合同期内租金,车辆维修好前、延误时间的租金、保险免赔部分的损失和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收取的费用及罚款等。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的30%。如被告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被告负责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及相关经济损失。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如果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的车辆损坏,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其全部损失费用(合同期内租金照付以外,还包括拖延时间的租金和修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耀美将车辆交付被告黄耀章,被告黄耀章亦依约支付原告陈耀美6000元押金。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黄耀章与郑某一起在广西平南县城喝酒后郑某向被告黄耀章借用涉案车辆。2012年5月11日2时30分,郑某无证、醉酒驾驶涉案车辆由平南县同和镇往平南县城区方相行驶至官成镇学岭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行驶方向右侧路外侧翻,造成郑某当场死亡,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耀美、吴斌赔偿给陈某甲(郑某的母亲)交通事故赔偿款2300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陈耀美、吴斌支付涉案车辆保管费2475元、拖车费2850元(两次拖车费用2500元+350元),施救费450元、吊车费1800元,共计7305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陈耀美、吴斌将涉案车辆拉回南宁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南宁中达丰田4S店的河堤仓。2013年5月11日,两原告支付给南宁中达丰田4S店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5月11日的停车费3200元。2013年9月,原告陈耀美、吴斌将涉案车辆送至南宁市欣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修理费65857元。经原告吴斌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价值为43472元,贬损值为3556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吴斌,原告吴斌与原告陈耀美合伙经营南宁市旺星汽车租赁服务部。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对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14年8月6日,本院依法送达“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须知、各类鉴定(评估)申请所需基本材料告知书”送达个被告黄耀章。2014年11月10日,本院亦依法送达(2014)174号司法评估委托鉴定项目的联系函给被告黄耀章。被告黄耀章无故逾期不提交评估所需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决定撤回评估。本院认为:关于吴斌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吴斌并非《汽车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虽两原告自认两原告系合伙经营南宁市旺星汽车租赁服务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吴斌不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黄耀章与原告陈耀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耀美已将车交给了被告黄耀章,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车辆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拒赔的汽车修理费、赔偿加速折旧费及处理交事故两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关于维修费。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份费用65857元,有维修发票、修理清单为凭,足以认定。关于保管费、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车辆保管费2475元、拖车费2850元(两次拖车的费用总和)、施救费450元、吊车费1800元,停车费3200元,均有发票或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金。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耀美、吴斌对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耀美、吴斌支付给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金系自愿行为,不应由被告负担。关于租金。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延误时间的租金,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误时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租金的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5月11日)至涉案车辆拉回南宁之日(2012年10月26日)止,共计169天,每天300元,计款51000元,该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有6000元押金给两原告,现被告主张该押金应抵销部分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租金为45000元(51000元-60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为车辆的加速折旧费。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的30%。故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速折旧费,本院予以支持。加速折旧费为车辆修理费65857元的30%,即1975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章支付原告陈耀美修汽车修理费65857元;二、被告黄耀章支付原告陈耀美车辆保管费2475元、拖车费2850元、施救费450元、吊车费1800元、停车费3200,共计10775元;三、被告黄耀章支付原告陈耀美租金45000元;四、被告黄耀章支付原告陈耀美车牌号为桂A×××××小汽车加速折旧费19757.1元;五、驳回原告陈耀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耀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彬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