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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左某(曾用名黄翔)。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儿子左某患上精神分裂症,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常常半夜三更回家,给儿子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一如既往,不管儿子生活费、半夜回家。因此,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左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分割共同债务150,000.00元;被告搬离居住房屋;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造成夫妻感情不合,是因为原告太强势,长期喋喋不休的唠叨,而且还让人殴打我。关于现在的住房,是处置旧房,凑钱购买的,房产证是儿子左某的名字,该房应为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让我搬出去。关于债务问题,婚后我的收入一直由原告支配,我记得的外债只有左某小姨3万左右、二舅2万、外婆2万、奶奶5万。我的意见是同意离婚,婚后财产分割。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四,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六,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左某患病需治疗和抚养的事实。证据七,(2014)鄂鄂城民初字经008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证据八,残疾人证。拟证明婚生子左某需被抚养的事实。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黄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已还了部分;证据八,具体的情况不清楚,是原告单方去办的,对儿子患病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证据五,被告未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曾经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以双方当庭核实的数据为准。证据八,虽被告对该证提出质疑,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左某患病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左某(××××年××月××日出生,曾用名黄翔)。2003年,婚生子左某在高考前出现精神方面问题,并于8月起开始接受治疗。其后,左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家接受药物治疗,未外出工作。2014年6月23日,左某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等级为贰级。近年来,原、被告因儿子生病以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系二人在2009年处置原住房后购买,在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婚生子左某名下。被告目前工资收入为每月1,800.00元。还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下欠周克秀55,000.00元、周克明20,000.00元、原告父母20,000.00元、被告母亲50,000.00元,共计145,000.00元,已偿还周克秀20,000.00元,余下共同债务为125,000.00元。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故依法予以准予。婚生子左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原告照顾,为利于其治疗,应尽量保持现在的生活状态,故原告要求仍由其照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左某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所患病症,不适外出工作,故在其接受治疗以及无能力独立生活期间,被告应支付其抚养费,直至左某病情好转,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2009年原、被告在购买现居住房屋时将该房屋登记在婚生子左某名下,应视为原、被告将该房屋赠予给了左某,被告要求对左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为左某日常生活的便利,目前不宜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125,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左翔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黄某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直至左翔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同债务125,000.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62,500.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62,5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