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苏本礼与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本礼,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30号原告:苏本礼,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吕凤山(系苏本礼女婿)。被告:于金龙(于金湖),男,汉族,现住安图县,其他情况不详。被告:肖德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启凤(系于金龙妻子),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李清新,男,汉族,汉族,安图县永庆乡林管站职员,现住安图县。原告苏本礼诉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山、被告李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本礼诉称,肖德明和于金龙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9日偿还,由张启凤、李清新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肖德明和于金湖只返还了5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0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肖德明、于金龙和张启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清新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这么长时间原告也没有向我要过这笔钱,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处没处理完毕;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苏本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金龙、被告肖德明于2012年5月9日借原告苏本礼两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担保人是张启凤、李清新,证明人为吕凤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与曹旺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苏本礼向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催款的经过;2.于金龙出具的借款经过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苏本礼向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催要借款的具体经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被告李清新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告苏本礼、被告李清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肖德明、于金龙在被告张启凤、李清新担保下向原告苏本礼借款2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9日偿还,月利率为20‰。该款到期后,被告于金龙先后两次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四位被告催要此款,但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利清偿完毕为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当中约定的利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须调整外,其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如数提供给被告肖德明和于金湖借款,被告肖德明和于金龙不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启凤、李清新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已经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5月9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共计33个月,按月利率18.67‰(年利率5.6%÷12×4)计算,利息为7322.2元(20000元×33个月×18.67‰-5000元)。被告李清新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龙、肖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给原告苏本礼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9日暂计至2015年2月9日)7322.2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全部借款本利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张启凤、李清新对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应返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于金龙、肖德明、张启凤、李清新负担242元,由原告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万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凤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