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皮芝雄与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芝雄,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上海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85号原告皮芝雄。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青松。委托代理人高行平。委托代理人王钧。第三人上海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寿梅。原告皮芝雄诉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皮芝雄、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钧和高行平、第三人上海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寿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芝雄诉称,其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焊工。2013年2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同年,原告因患XXX疾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7月,原告因病情加重而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为XXX疾病致残程度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自2014年9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直至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待遇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综上,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自2014年9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患XXX疾病致工伤及目前的XXX疾病致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第三人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故应由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XXX疾病致残程度肆级,故原告退出原工作岗位,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与第三人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直至原告每月领取伤残津贴止。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第三人上海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补充,其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劳务派遣协议书》尚在合同期内,原告不应与被告再行签订劳动合同。即便双方的合同到期,第三人亦会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起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担任电焊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代办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2013年2月18日,原告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3年2月18日被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此XXX疾病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XX疾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XX疾病致残程度肆级。因该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书误将被告载明为原告的工作单位,故第三人向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该鉴定委员会核实后将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原告工作单位更正为第三人。审理中,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取得更正鉴定结论书后,已为原告向社保部门提出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等申请,目前该申请事项尚在办理中。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签订自2014年9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5号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5号裁决书、劳鉴(沪)字1307-1021号《鉴定结论书》、劳鉴(沪)字1407-1661号《鉴定结论书》(工作单位分别为被告、第三人)、《上海市XXX疾病诊断证明书》、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1657号《工伤认定书》、《代办劳务派遣协议书》、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皮芝雄XXX疾病鉴定情况的告知》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原告是被派遣劳动者,被告为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且第三人陈述将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代办劳务派遣协议书》,合同到期后其公司亦会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皮芝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皮芝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