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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杜某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付某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原告支付完2015年抚养费后,两次将孩子送到原告处。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付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送孩子到原告母亲家,是因为孩子想姥姥。而且我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付强由被告抚养。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曾因孩子付强想姥姥为由,将孩子送到原告母亲家,就此双方就孩子抚养权发生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通过人民法院就子女抚养归属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该协议认真执行。同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本人在诉讼期间既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