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李惠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艳、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在东明县某村东地路口,因琐事同卢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卢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先被被害人卢某某打伤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卢某某捅伤,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人是在遭受被害人暴力殴打时才用刀刺伤了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本案系因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刑期或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在东明县某村去某公路路口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前女友之父卢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卢某某腹部捅伤,被害人卢某某用擀面杖将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8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因卢某某不同意张某某与其二女儿谈恋爱产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上午,卢某某去查体的途中,张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对其进行辱骂和威胁,并约其到某村东头路口,卢某某便开车与妻子一同来到某村东头路口。在卢某某快走到张某某跟前时张某某边骂边用手里的匕首朝卢某某腹部扎了一刀,卢某某回到车上拿擀面杖将张某某头部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卢某甲的弟弟卢某某到其家称某的张某某让卢某某去某村东头路口说事,卢某甲不让卢某某去,卢某某走后,卢某某的妻姐薛某某和他二儿子任某某找到卢某甲一起到某村东头去看看,走到某村东头后看到卢某某躺倒在地,几人便把卢某某开车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是其姨夫,2014年7月10日晚上大概20时20分左右,任某某的姨夫卢某某说某的张某某让他去他村东地的路口说事,他怕和张某某打架吃亏,让任某某去帮忙。任某某便开车拉着母亲薛某某,又叫上了卢某某的哥哥卢某甲一块去了某公路西侧去某村拐弯的路口,发现卢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迹,任某某和卢某甲、薛某某三个人把卢某某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拨打110报警。后来听说卢某某身上的伤是张某某打的。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卢某某的妻姐,2014年7月10日晚上,薛某某得知卢某某电话让任某某到某镇去,便跟着任某某叫上了卢某甲三人一起去了某镇,当走到某村拐弯的路口时,看见卢某某身上受伤,躺倒在地,任某某就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将卢某某送到了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证人薛某甲证言证实张某某与其二女儿谈恋爱,因卢某某不同意,双方吵闹过几次。2014年7月10晚上19时左右,卢某某称张某某在电话里骂他,并让卢某某去某粮所前说说张某某和其二女儿卢培彦的事情。薛某甲和卢某某开着车就去了某粮所(某路口),看到张某某手里拿个刀子,卢某某下车拿个擀面杖,二人没说几句话,张某某就用手里的刀子扎卢某某一刀,卢某某就用手里的擀面杖往张某某头上打,张某某的刀子短,卢某某拿的擀面杖长,张某某偎不到卢某某身前,张某某就往某村的方向跑,卢某某就蹲在了地上,一会儿,薛某甲的外甥任某某过来后,把卢某某送往县医院治疗,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明县某镇某村某公路上,现场留有血迹,被告人使用的带有血迹的水果刀一把,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四)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卢某某有明确的外伤史,检验见左胸部有一创口,创缘整齐,无挫伤带,结合医院病历及CT示右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胸部穿通伤伴同侧胸腔积液(血胸)、右肺挫裂伤,分析认为系锐器作用所致;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g)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某某有外伤史,伤后头痛、头晕,检验见头部有三处创口,创缘整齐,有挫伤带,左眼上下眼睑皮下出血,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其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第5.2.5(e)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证明:伤者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人格障碍;被鉴定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五)物证1、物证提取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在某村超市北胡同口处提取水果刀一把。2、水果刀一把证实所提取的作案凶器水果刀长30cm,中心宽2.7cm,刀上有血迹。(六)书证1、张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张某某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3、张某某到案的补充说明证实张某某系主动归案。(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上,因为张某某和卢某某的女儿谈对象,卢某某不同意,张某某便电话约卢某某到某粮所南面协商此事。张某某在去的路上路过“某超市”,为了防身,在超市里花了3元钱买了把塑料把、十公分左右长的单刀。卢某某开着观光车与另外一白色轿车来到后,卢某某与一同来的四人用棍子将张某某头部、背部等处打伤,张某某就掏出身上带着的刀子朝卢某某身上扎了两下,刀子上有血,记不清捅到哪个部位,卢某某可能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均持械并相互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对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且系婚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或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依据,量刑建议与其罪刑不相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