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佰军与任春新、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军,任春新,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佰军,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丽,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春新,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地址:塔城市恰夏镇牛圈子村。法定代表人:赵多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多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原告张佰军与被告任春新、被告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任春新、被告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佰军起诉称:2011年,原告张佰军给被告任春新、合作社位于位于塔城市恰夏镇牛圈子村新建的烘干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佰军负责烘干厂和毛管厂的土建部分,地平每平方米20元,塔座2200元,地磅1万元,同时还修建了厕所、库房及保温板房等,后经核算总工程款为200990元,原告张佰军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现尚欠80990元,原告张佰军自2012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春新、合作社连带支付劳务费80990,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佰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张佰军自行书写的《恰夏乡六大队烤房工程概算》(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建烤房的工程量及单价,同时证明被告任春新、合作社尚欠8099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二、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佰军在恰夏镇牛圈子村承建的烤房工程。被告任春新答辩称:一、原告张佰军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任春新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佰军是为被告合作社提供的劳务,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任春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三、原告张佰军起诉的事实不真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佰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春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张佰军是为被告合作社提供的劳务。被告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张佰军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是被告任春新联系原告张佰军承建的暖房,与被告合作社无关。被告合作社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春新对原告张佰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不认可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张佰军自行书写的,而不是双方签订的,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佰军所要证明的问题;二、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佰军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合作社对原告张佰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不认可证据1,认为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合作社的签章,属于无效证据。二、不认可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佰军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张佰军对被告任春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任春新应、被告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合作社对被告任春新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合作社还尚未审批下来,和被告合作社没有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张佰军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一、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概算表系原告张佰军单方形成,不属于双方协议,无法证明义务方尚欠劳务费及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二、对于证据2,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张佰军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任春新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任春新系自然人投资于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投资额为60万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告张佰军与被告任春新达成口头协议,为正在审批程序中的被告合作社承建部分设施,原告张佰军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后被告任春新向原告张佰军支付了12万元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佰军的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有据,被告任春新与被告合作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佰军以被告任春新、合作社欠其劳务费80990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张佰军未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佰军提交的工程概算表系其单方书写形成,不属于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无法证明义务方尚欠劳务费及尚欠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所以本院对原告张佰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佰军对被告任春新、新疆塔城市牛牛综合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元,邮寄费80元,合计992元,由原告张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天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建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