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曹某甲,女,201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农民,系原告曹某甲母亲。被告:曹某乙,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曹某甲父亲。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史某乙、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甲诉称:其母史某乙与其父曹某乙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父母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其随母亲史某乙生活,父亲曹某乙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但至今父亲曹某乙未能履行抚养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每年给付其生活费人民币1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某乙辩称:他对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每月支付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无异议,只是他现在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法院能考虑他的情况对生活费做适当减少,他表示对曹某甲应尽的责任会尽力做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史某乙与曹某乙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甲某。后因史某乙与曹某乙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28日在东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曹某甲随母亲史某乙生活,曹某乙每月支付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3月28起至今,曹某乙仅支付了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史某乙与曹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对曹某甲的抚养问题已作出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曹某甲的合法权益,该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曹某乙称,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虽然是他真实意思表示,但他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无能力支付,希望能适当减少些,但曹某乙针对其陈述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每月支付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系曹某乙自愿与史某乙达成的协议,且该标准与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基本相适应,故对曹某乙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曹某乙前期支付曹某甲生活费的情况看,其未能每月及时给付曹某甲生活费,曹某乙的上述行为必然会对曹某甲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不利于曹某甲的成长,现曹某甲要求曹某乙按年支付其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规定,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离婚协议仅约定了曹某甲的生活费,现曹某甲要求曹某乙负担其教育费、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曹某甲主张曹某乙承担全额的教育费、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曹某乙依法应负担曹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虽然曹某乙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没有依约履行抚养义务,但此期间的抚养费用已由史某乙承担,所以就曹某甲而言,其生存和发展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曹某甲不可再向曹某乙主张此期间的抚养费。曹某甲起诉要求曹某乙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实质上是史某乙要求曹某乙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由于本案系具有子女身份的曹某甲提起的抚养费纠纷,而上述请求与曹某甲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曹某甲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曹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每年的元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甲2015年度的生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该款由被告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曹某乙负担50%,上述费用均付至原告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