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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景和与穆海林、于敬民、王立辉、姜立君、董金宝、董庆宝、董明立、侯波、穆海成、李成斌、徐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和,穆海林,于敬民,王立辉,姜立君,董金宝,董庆宝,董明立,侯波,穆海成,李成斌,徐森,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景和,男,45岁。被告穆海林,男,42岁。被告于敬民,男,40岁。被告王立辉,男,38岁。被告姜立君,男,44岁。被告董金宝,男,30岁。被告董庆宝,男,33岁。被告董明立,男,44岁。被告侯波,男,40岁。被告穆海成,男,27岁。被告李成斌,男,41岁。被告徐森,男,37岁。被告王俊,男,40岁。原告吴景和与被告穆海林、于敬民、王立辉、姜立君、董金宝、董庆宝、董明立、侯波、穆海成、李成斌、徐森、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和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景和诉称,2014年5月30日穆海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其他被告予以担保。穆海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海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8万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穆海林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月30日还款,其他被告予以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应认定吴景和为出借人,穆海林为借款人,其他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月利率3%,对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吴景和合法利息部分应为145200元(本金60万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计10个月)。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海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景和借款本息745200元;二、被告于敬民、王立辉、姜立君、董金宝、董庆宝、董明立、侯波、穆海成、李成斌、徐森、王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穆海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