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燕与山东省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山东省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孔燕(曾用名孔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全民。被告:山东省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泗水县泗河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刚,院长。原告孔燕与被告山东省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华、李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8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用于医院建设,并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24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了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时间2002年8月10日,交款人孔艳,收款人红十字会医院,交款项目院内急用,数额8000元,经办人郭文孝(当时被告单位会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款已实际交付,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拒不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8000元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16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上并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记载,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泗水县红十字会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燕(孔艳)借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