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单秀景与刘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景,刘培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单秀景,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华,农民。原告单秀景诉被告刘培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刘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秀景诉称,2014年4月18日,刘培华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张寨镇金山花园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单秀景发生交通事故致单秀景受伤,同日单秀景入住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刘培华向单秀景垫付医疗费19000元。请求刘培华赔偿医药费102945.52元(已扣除19000元)、误工费6799元(13598元/360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3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残疾赔偿金89746.8元(13598元/年*20年*(30%+2%+1%)]、精神抚恤金15000元,合计222453.32元。被告刘培华辩称,刘培华不同意赔偿。刘培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系单秀景造成。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刘培华驾驶三轮汽车(该车系无牌车辆,亦未投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张寨镇金山花园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单秀景发生交通事故致单秀景受伤。二、事故发生当日,单秀景被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复合外伤,脾破裂,双肺创伤性血气胸,出血行休克,双肺肺挫伤,胸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前纵隔气肿,腹腔积液,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挫裂伤,左胫骨骨折。2014年5月21日出院。单秀景共支出医疗费126043.52元。刘培华向单秀景垫付医疗费23098元。三、2014年5月5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报警后未保留现场,现因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四、2014年5月28日,徐州市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沛华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单秀景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8肋以上(未达12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段伤残;左肺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单秀景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误工期限);3、被鉴定人单秀景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误工期限);4、被鉴定人单秀景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含内固定取出误工期限);5、被鉴定人单秀景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五、单秀景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单秀景提交的沛县人民医院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培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单秀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刘培华驾驶三轮汽车与单秀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留现场,造成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刘培华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单秀景无责任。二、原告单秀景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单秀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例及病案等证据,单秀景共计花费医疗费126043.52元。扣除刘培华已向单秀景垫付医疗费23098元,剩余102945.52元未支付。故,单秀景主张的医疗费10294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次诉讼中单秀景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元(18元×34天)。3、营养费。根据单秀景受伤、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依法确认单秀景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90天)。4、护理费。结合单秀景的病情需要及鉴定结论。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依法确认单秀景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120天)。5、误工费。根据单秀景实际减少收入及鉴定结论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单秀景的误工费为6799元(13598元/36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单秀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746.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酌定为15000元。原告单秀景的以上损失数额合计为222453.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秀景各项损失合计22245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刘培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张令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以实际发生厚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