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汇通公司与曾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23-2号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兵,男,生于1983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曾兵所有的川A2YX**号奥迪Q7小车。担保人古兴强自愿以其川Q26X**号奔驰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古兴强所有的川Q26X**号奔驰轿车予以保全,交由担保人古兴强保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祝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