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与被告左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左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左星祥,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左永毅之父。原告范连花,女,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左永毅之母。原告黄仁芬,女,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左永毅之妻。原告左应園,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死者左永毅之子。法定代理人黄仁芬,女,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系左应園之母。被告左天明,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与被告左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被告左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左天明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左永毅、左林、左桥英、胡枝华等人沿县道808线由隆林县隆或乡马卡村往隆或乡街上行驶,当日12时50分行至县道808线21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亲属左永毅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单方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永毅无责任。左永毅生前多年在外打工,全家五口人均靠其微薄的收入维持生计,其死亡给全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且在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四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2、赡养费5206元/年×20年=104120元;3、未成年人抚养费5206元/年×17年=88502元;4、死亡赔��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5、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5760元。被告左天明辩称,对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有异议,因为左永毅死亡后一切丧葬费被告已经支出清楚;对赡养费有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左应園的抚养费有异议,该损失计算不合法,应为5206元/年×17年÷2=44251元;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实际,过于虚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左天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左永毅等人沿县道808线由隆林县隆或乡马卡村往隆或乡街上行驶,当日12时50分行至县道808线21公里+4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亲属左永毅死亡及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单方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永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处理丧事的全部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约12000元。另查明,原告左星祥、范连花是死者左永毅之父母、黄仁芬是左永毅之妻、左应園是左永毅之子。上列原告均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规定载人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本案系交通事故如实际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左永毅的身份确定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左永毅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对象为其父母及子女,由于事故发生之日,左永毅父亲左星祥为51岁,左永毅母亲范连花50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父亲左星祥、母亲范连花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左应園系被害人左永毅与原告黄仁芬所生的儿子,于2014年1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出生才9个月,仍需抚养17年3个月,原告主张抚养17年,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左应園的母亲黄仁芬还健在,其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半,按2014广西农村居民年消费水平5206元计,应为5206元/年×17年÷2=44251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由于受害人左永毅死亡,办理丧事的确产生了��定的误工,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处理丧事4人误工5天,参照2014年广西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即24432元÷365天×4人×5天=1338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12727元,因被告在办理左永毅丧事已支付费用1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经济损失中予以减扣,即被告实际还应付给原告202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天明赔偿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经济损失202727元;二、驳回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左星祥、范连花、黄仁芬、左应園负担1065元,由被告左天明负担10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彬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