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吕传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槐荫区小纬六路21号院内盗窃失主张某的本田佳颖牌1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120元),后又窜至本市槐荫区经三路182号楼下盗窃失主崔某某的宝岛牌BD*****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829元),以上,盗窃物品价值合计3949元,当日晚8时许,吕某某被失主张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认罪态度好、赃物均已追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