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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保堂因与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东廒村民委员会平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原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左顺财、岳改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保堂,乡宁县昌宁镇东廒村民委员会平原村民小组,左顺财,岳改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终字第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保堂,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宁县昌宁镇东廒村民委员会平原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志荣,组长。原审被告:左顺财,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岳改换,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裴保堂因与被上诉人乡宁县昌宁镇东廒村民委员会平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原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左顺财、岳改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4)乡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保堂,被上诉人平原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志荣,原审被告左顺财、岳改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3月1日,原告裴保堂与被告平原村民小组签订了平原村王家坪路东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年,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01年1月1日,原告裴保堂经被告平原村民小组同意,与臧进威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约定:果园上半部21亩,果树约1100棵,转让给臧进威经营管理,转让期自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由臧进威每年1月1日直接上交利润给平原村民小组。另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裴保堂与被告平原村民小组签订了果园承包补充协议,对原告裴保堂现承包的果园延续三年。此后,臧进威上交利润至2011年,2012年臧进威未上交利润。2012年农历六月初六,经平原村民小组同意,以1800元价格将果园苹果树卖给被告岳改换;随后,被告岳改换将果树交给被告左顺财拉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裴保堂与被告平原村民小组、岳改换、左顺财所争议的平原村王家坪路东苹果园上半部果园,原告经村民小组同意已于2001年1月1日转让他人承包经营管理。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经营权,经发包方许可后,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一种行为,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裴保堂对所争议的苹果园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保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34.4元,全额退还原告。上诉人裴保堂上诉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改变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然是果园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一审裁定以“转让”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一审裁定遗漏了该诉讼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原村民小组辩称:2001年,经上诉人同意,果园的上半部分已经转包给臧进威,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称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是针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所诉争事实的主体,诉讼针对的主体应当与提起诉讼的主体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2001年1月1日,上诉人已与臧进威签订了果园转让合同,将果园上半部分(21亩)转包给臧进威,且臧进威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经营管理。现上诉人要求平原村民小组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称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