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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XX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XX,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喻XX以人民币15000元向郭国发(已判刑)非法收购郭国发存放在将乐昭华木制工艺品厂内的6个楠木树段。而后喻XX将收购的楠木树段加工成60片板材。经鉴定,60片板材的树种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原木材积为0.76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9782立方米。被告人喻XX于2014年4月11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另查明,60片楠木木片已被法院判处没收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60片楠木木片(照片),证人姚金才、郭国发、邹先兆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XX非法收购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段6段,并加工成60片板材,60片板材的原木材积为0.76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0.978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XX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喻XX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喻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XX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田生长人民陪审员  陈木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官 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