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全明与岳伟山、岳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明,岳伟山,岳守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赵全明,男。委托代理人:刘鹏,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岳伟山,男。被告:岳守福,男。原告赵全明与被告岳伟山、岳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伟山、岳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明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岳伟山因养鸭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岳守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伟山、岳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岳伟山因养鸭向原告赵全明借款3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岳守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伟山、岳守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岳伟山向原告赵全明借款33000元事实,被告岳伟山应当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月利率10‰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伟山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计付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岳守福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岳守福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岳守福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岳守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伟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伟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全明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岳守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岳守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岳伟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岳伟山、岳守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冠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