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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弟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郑弟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村九社(楼房沟)。法定代表人曾洪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西楠,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弟勇。委托代理人滕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弟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郑弟勇进入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钳工工作。工作期间,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郑弟勇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7日,郑弟勇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23日,郑弟勇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2年7月24日,郑弟勇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2年11月20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经诊断左眼球穿通伤玻璃体切除术,无晶状体,视力光感,右眼视力0.8,鉴定伤残等级柒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为此郑弟勇垫付了鉴定费用共计949元。2013年9月,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郑弟勇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2013年7月18日,郑弟勇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郑弟勇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0000余元。该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郑弟勇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郑弟勇举示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郑弟勇因治疗眼部到医院就诊产生各项检查费用共计9367.21元,其中心电图、大便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共计149元。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期间的医疗费用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已经结清,该证据与郑弟勇工伤无关,不能达到郑弟勇的证明目的。郑弟勇在一审中诉称,郑弟勇于2011年10月进入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钳工工作,工作期间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未与郑弟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7日,郑弟勇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就工伤赔付未达成一致意见,郑弟勇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郑弟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698元、生活津贴158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49元、垫付医疗费9431元,共计188294.10元。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郑弟勇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即使法院认定工伤赔偿,社平工资和郑弟勇本人工资应以私营企业的社平工资2586.25元确定,停工留薪期计算3个月,生活津贴应计算2个月,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只认可初次鉴定400元,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郑弟勇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对郑弟勇主张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郑弟勇在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受伤后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未为郑弟勇购买工伤保险,现郑弟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应按2012年社平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3783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378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报酬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鉴于郑弟勇工作未满一个月,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均未举示郑弟勇工资发放的证据,对郑弟勇的本人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的社平工资3337元/月予以酌情主张。因此,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弟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3337元/月×13个月)。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郑弟勇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按6个月计算。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弟勇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假工资。经一审法院释明,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郑弟勇请求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于法无据,应依法不予支持。郑弟勇第一次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1月20日,故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弟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生活津贴9187.87元(3337元/月×3个月×70%+3337元/月÷30天×28天×70%)。一审庭审中,郑弟勇举示了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资料,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辩解该票据与治疗工伤无关。其中,门诊收费票据上载明的心电图、大便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共计149元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其余9218.21元(9367.21元-149元)载明的检查内容为因眼部住院治疗和眼部门诊检查项目,再结合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中有一般医疗依赖的结论,对郑弟勇请求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按9218.21元予以支持。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检查费949元,郑弟勇举示了鉴定检查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郑弟勇住院治疗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元/天×30天)。住院护理费,护理费按每日8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郑弟勇住院治疗时间为30天,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郑弟勇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因此应支付郑弟勇住院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郑弟勇未举示相应票据,但考虑到郑弟勇因眼部受伤确有长期治疗的需要,因此酌情考虑由重庆润煌机械有���公司支付郑弟勇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郑弟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2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9187.87元、医疗费9218.21元、鉴定检查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2607.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弟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607.08元。一审宣判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对其工资标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属私营企业,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3、根据《重庆市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应最长按3个月计算。郑弟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郑弟勇举示了(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弟勇受伤属于工伤。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11月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1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2013)九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提出的诉讼请求。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理由为:“本院认定郑弟勇与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2)140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郑弟勇伤情诊断描述为:左眼球穿通伤,玻璃体切除术无晶状体,视力光感,右眼视力0.8。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劳再鉴字(2013)1081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郑弟勇伤情诊断描述为:左眼球内异物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前房积血,玻切除术后,无晶体眼,继发性青光眼,抗青光眼术后,视力眼前���动,右眼矫正视力1.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如何确认;3、被上诉人因涉案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认。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举示足以推翻该认定之相反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之情形下,一审法院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确认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按2011年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被上诉人本人工资标准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5.5条载明: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停工留薪期6个月。被上诉人的伤情诊断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5.5条载明的伤情状况,故被上诉人因涉案工伤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以6个月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以3个月确认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润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