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金与被告张立军、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金,张立军,李兰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号原告高德金,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XXXXX。委托代理人高德才,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XXXXX。被告张立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被告李兰英,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德金与被告张立军、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各方一致意见,本院当庭追加李兰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德金委托代理人高德才与被告张立军、李兰英、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金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许,张立军驾驶解放牌箱式货车在拉甘公路宝山街内路段的十字路口西将原告刮倒致伤。2014年5月9日,甘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军为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进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与左桡骨及右第八肋骨和鼻骨骨折”,住院34天,花销医疗费49078.00元。被告张立军已承担全部医疗费与12天的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0.00元×2人×22天=2200.00元、住院护理费100.00元×34天=34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00元×60天=6000.00元、误工费50.00元×130天=6500.00元、伤残补助费423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损失81490.00元。被告张立军辩称,原告主张损失的第四、第五条有异议。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被告与院方、原告协商过,住院用钛合金,不应有二次手术,当时原告家属同意。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项目没有意见。被告李兰英辩称,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被告在医院看护原告十多天,70多岁不涉及误工费,当时和原告家属商量不做二次手术,被告同意用钛合金,所以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项目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BR20**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限额及双方条款,符合本次治疗外伤合理费用,被告给予赔付。原告高德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张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立军、李兰英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住院病册一份,其中载明高德金住院34天,二级护理。被告张立军、李兰英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高德金以收废物为生活来源,年收入18000.00元。被告张立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兰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异议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高德金已72岁,依法不享受误工费,其有土地和儿女。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载明高德金两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00元,出院后2014年5月14日至7月13日需一人护理。被告张立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兰英对其中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伤残级别不予认可,护理期限应为30天,要求重新鉴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李兰英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立军、李兰英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立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兰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2、5,基于各方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异议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异议缺少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50分许,被告张立军驾驶黑BR20**牌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拉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乡街里十字路口西路段处时,将过道的行人原告高德金刮倒受伤。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德金无责任。高德金于当天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鼻骨骨折……”,住院34天,二级护理,所花销医疗费49078.00元以及12天的伙食补助费均已由张立军赔付完毕。2014年8月2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高德金右上肢功能丧失33%构成九级伤残,右眼盲目三级以上评定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需12000.00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7月13日。另查明,被告李兰英系张立军雇主,肇事车黑BR20**牌号解放牌厢式货车登记为李兰英,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原告高德金人身损害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害赔偿额的合理性,高德金认可张立军已给付住院医疗费与12天的伙食补助费,剩余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0元/天×22天=11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住院护理费100.00元/天不超出法定标准,但出院后回家护理费应按照65.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00.00元/天×34天+65.00元/天×60.00天=7300.00元;参考鉴定费意见,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事故导致其两处九级伤残,则伤残赔偿金为9634.10元/年×8年×(20%+2%)=16956.02元;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责任比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较为合理。上述费用合计39356.02元。被告张立军所驾驶车辆既然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护理等费用计26256.02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去除保险理赔额,高德金剩余损失3100.00元则基于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张立军赔偿,而张立军受雇于被告李兰英,该责任应由李兰英承担。因张立军作为驾驶员,对履行职务过程中该事故的造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本应由雇主李兰英承担的损失,张立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主张,因缺少证据原件核对,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况且原告年过七十,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的辩解,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举证期满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表示放弃,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金医疗方面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方面费用26256.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兰英赔偿原告高德金医疗、伙食补助费用3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立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30元,由被告张立军、李兰英负担887.33元,原告高德金负担94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