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康小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小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小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生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康小文驾驶甘L705**号轿车行至泾川县玉都镇街道与刘军锋驾驶的陕A8JD**号小型客车相撞,事后康小文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康小文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康小文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36mg/100ml。事后经民警主持调解,康小文赔偿刘军锋车辆修理费1100元。被告人康小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康小文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小文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小文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康小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康小文驾驶甘L705**号轿车行至泾川县玉都镇街道与刘军锋驾驶的陕A8JD**号小型客车相撞,事后康小文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康小文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康小文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8.36mg/100ml。事后经民警主持调解,康小文赔偿刘军锋车辆修理费1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扣留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吹气检测结果、血样采集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康某某、杨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康小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文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小文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小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康小文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小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有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