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闵中华,王敏旭,曹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旭,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朦,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承包修建资中县联网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租赁三原告合伙经营的挖掘机,租金每小时320元。三原告共同经营的挖掘机系2011年3月15日向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价款为77万元。租赁期间,挖掘机驾驶员李高志系三原告雇请,由三原告支付李高志的工资,以每小时30元计算。2013年5月1日9时40分,李高志驾驶挖掘机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行至资中县配龙镇新观村4组村道路段时,因路基松动垮塌导致挖掘机翻倒于路外约20米高的坎下,造成李高志当场死亡的事故。2014年7月7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挖掘机的现场组织、指挥者,对李志高的违规操作阻止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判决被告对李志高的死亡后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三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6月16日,以快递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配合三原告处理挖掘机翻车后的施救、维修及损害赔偿等事宜,被告表示挖掘机善后事宜由三原告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如有异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三原告支出挖掘机施救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23005.00元;挖掘机运输费4600元。2014年3月25日,三原告与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经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评估,认为事故车机械毁损严重,修理不如残值处理,三原告事故车在事故前的市场行情价值在46-48万元之间,事故后其残值也就在8万元左右。为此三原告同意以8万元的价格将事故车残值处理给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工程机械的事故施救、维护修理等业务。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挖掘机吊装费46000元,挖掘机直接损失400000元。对挖掘机损毁程度、有无修复价值及残值大小,现国内无权威、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2014年8月,原告闵中华、王敏旭、曹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挖掘机事故带来的施救费、青苗赔偿费、运输费、挖掘机直接的经济损失费等共14223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发生翻车事故后,给三原告造成了挖掘机施救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运输费及吊装费等损失。其中,挖掘机施救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共计23005元,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挖掘机运输费4600元合理,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的挖掘机吊装费46000元过高,酌情考虑为5000元。现国内对挖掘机损毁程度、有无修复价值及残值大小,无权威、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机械的事故施救、维护修理的企业,具备对三原告所经营的挖掘机翻车后有无修复价值及残值多少的专业判断和经验,对其派专业人员勘验评估后认为,该挖掘机毁损严重,修理不如残值处理;三原告所经营的挖掘机事故前市场行情价值46-48万元之间,事故后残值8万元左右的意见,应予以认可,考虑挖掘机的直接损失以380000元为宜。李高志驾驶三原告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三原告总损失为412605元(23005元+4600元+5000元+380000元)。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李高志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本案中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781元(41260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中华、王敏旭、曹朦经济损失123781元;二、驳回原告闵中华、王敏旭、曹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原告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负担204元,由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宣判后,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本院称:一、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的挖掘机在自行对外转场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时对该挖掘机已无任何权利,也不再是事故现场的组织者、指挥者、故上诉人对翻车事故没有责任;二、挖掘机损坏到何种程度、损坏了哪些部件、有无修复价值无证据及权威机构鉴定,而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也是本次事故挖掘机的售后定点服务单位,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挖掘机损失38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辩称:一、已生效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挖掘机翻车事故中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事故挖掘机的处理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参与,但均遭拒绝,且现对挖掘机损毁程度、有无修复价值及残值大小,国内无权威、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还因挖掘机事故提出了以下费用支出:挖掘机施救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23005元,挖掘机的吊装费46000元,运输费4600元,为此,闵中华、王敏旭、曹朦提供了由他人书写或打印的,其三人称是由收款人签名的协议或非正式收条、收据(收款凭证)和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费用,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挖掘机机械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挖掘机机械的毁损金额及其他费用有无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挖掘机受损后,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曾书面要求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对受损挖掘机地施救、定损等处理工作,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拒绝参加上述工作,并建议闵中华、王敏旭、曹朦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闵中华、王敏旭、曹朦并未通过司法程序明确相关责任,也未经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受损挖掘机的具体受损部位、受损程度、能否修复、价值多少等进行评估鉴定,而是自行将受损挖掘机以出售残值8万元的价款卖给了四川吉峰长城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闵中华、王敏旭、曹朦处理受损挖掘机仅是其三人的意思表示,现三人以自行处理的价款作为挖掘机受损金额大小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闵中华、王敏旭、曹朦只能将受损挖掘机做残值处理等意见,从而认定挖掘机的受损金额为38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还主张在处理挖掘机事故过程中,用去施救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23005元,运输费4600元,吊装费46000元。对此,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同时,因闵中华、王敏旭、曹朦对上述主张提供的仅是由他人书写或打印的,其三人称是由收款人签名的协议或非正式收条、收据(收款凭证),而上述费用的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闵中华、王敏旭、曹朦所提供收款凭证是收款人亲笔签名等事实的情况下,闵中华、王敏旭、曹朦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部分认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要求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挖掘机事故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均由被上诉人闵中华、王敏旭、曹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龙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