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某甲诉称:2011年9月21日,柳某甲与张某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离婚,婚生女柳某乙由张某带领抚养。后张某再婚,对柳某乙的生活不再过问,导致柳某乙与张某关系恶化,柳某乙于2014年12月1日离家出走。现柳某乙不愿再跟张某生活,请求变更为柳某乙由柳某甲带领抚养,张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辩称:双方离婚时自愿同意柳某乙由张某抚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关系。柳某乙一直跟随张某生活,生活费、教育费都由张某承担,柳某甲诉称张某对柳某乙的生活不照顾不是事实。张某有固定住所,对女儿生活学习有利,柳某甲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其现在有3个儿子要抚养,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其也没有固定住所,与外地女子生育了一个男孩,不适合抚养女儿。法院要把柳某乙判给柳某甲,张某愿意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但是柳某甲也要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请求法庭驳回柳某甲的诉讼请求。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张某质证:无异议。2、柳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柳某乙的身份信息。张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柳某乙的户口已经迁出来了。3、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柳某乙和柳某甲系父女关系。张某质证:无异议,证实了双方同意柳某乙由张某带领抚养。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柳某甲质证:没有异议。2、凤阳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1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柳某甲、张某自愿同意女儿由张某带领抚养。柳某甲质证:没有异议。不清楚女儿什么走的,2014年12月20号到我那的。派出所没找我。3、凤阳县府城镇柳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柳某甲不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柳某甲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是有三个小孩。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柳某甲抚养子女多,抚养费应该多给。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我是柳某乙的班主任,八年级15班的,当了一年半的班主任。柳某乙母亲对她非常关心的,经常关心柳某乙的学习情况,柳某乙2014年12月1日离家出走了,到现在才回来,我没有她父亲的联系方式。她妈妈和学校都很着急,跑了浙江舟山去找了好多次。在府城派出所处理的。期间柳某乙出走后她爸爸给我打电话。她爸爸也不知道柳某乙在哪。年前知道柳某乙安全了。小孩的教育费用钱是柳某乙交的,谁给的不知道。柳某乙是走读的。她父亲没来开过家长会,一次没联系过。柳某乙和她妈妈有点矛盾离家出走的。柳某甲质证:我没和她的班主任联系过。公安局没找过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5、证人乔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我和张某是邻居,我是柳某乙的老师,我是2012年和她是邻居的,小孩和家里生活的比较和睦,家里的奶奶对他们都很好,学校有活动她母亲不去,她后爸也去。小孩没有受到冷遇。不知道什么原因出走的。头天和母亲吵了一下。我们还做思想工作。抬杠在前,出走在后。就是家庭里面的小事。我在名都帝景15幢1单元302室,和张某是邻居。张某比我们早半年去住的。我们做邻居二年半,柳某乙和她妈和后爸关系都很好,很温馨。柳某乙一直随她母亲生活的。她后爸有时候还去接她上下学。柳某乙和她母亲两个人吵架了,我听到的。柳某甲质证:对家庭和谐的证言有异议,家庭并不是和谐的。柳某乙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可以看出柳某乙和母亲生活并不幸福。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柳某乙的调查笔录。柳某乙称“我原先随我母亲生活,我现在愿意跟我父亲生活。”柳某甲质证:没有意见。张某质证:没有异议,不一定是柳某乙的本意,就是因为小孩是叛逆期,我们吵架也是正常的。认证如下:柳某甲的证据:证据1、2、3,张某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张某的证据:证据1、2,柳某甲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柳某甲已带领抚养三个儿子的事实,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柳某乙愿意由其父亲带领抚养的意见不一致,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柳某甲与张某原为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柳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丙。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11年8月26日起诉到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与柳某甲自愿离婚,婚生女柳某乙由张某带领抚养,婚生子柳某丙由柳某甲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离婚后,张某与他人再婚,未生育子女;柳某甲与其他女子又生育二个儿子;柳某乙跟随张某与继父共同生活。张某月收入约2000元。因家庭生活矛盾,2014年12月,柳某乙离开母亲出走,后到其生父柳某甲处生活。柳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柳某乙由张某带领抚养变更为由父亲柳某甲带领抚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柳某乙意见,柳某乙表示愿意变更为由其父亲柳某甲带领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柳某乙出生于2002年1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表示愿意变更为由其父亲带领抚养,为尊重该子女的选择,柳某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柳某甲主张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请求过高,根据张某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张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张某婚生女柳某乙由原告柳某甲带领抚养;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柳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