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史志刚与武儒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刚,武儒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史志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继运,张家口市百姓权益保护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儒信,出生年月不详。原告史志刚与被告武儒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儒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武儒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诉讼中,被告武儒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存款回执单,一份存款凭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武儒信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但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称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被告还曾向其借款30000元,该20000元是偿还30000元借款之部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所还款项系本案诉争的50000元借款,那么被告在还款后理应把50000元的借条换成30000元的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偿还,对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曾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认可返还过20000元,但并非本案其主张的5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而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该借贷关系发生之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被告所偿还的2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儒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志刚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儒信承担315元,原告史志刚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