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邹兴启与潘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兴启,潘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邹兴启,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潘华山,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兴启诉被告潘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达成和解,被告潘华山已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21000元,原告邹兴启不再追究潘华山相关责任。原告邹兴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兴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邹兴启负担。审判员  邢丽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