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梅大海与杨玉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大海,杨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梅大海,男。被告:杨玉芳,男。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大海诉被告杨玉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梅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大海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梅大海与杨玉芳在铜陵市某市场因债权债务发生争执,梅大海被杨玉芳打伤。事发当天,梅大海即前往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发生医疗费用2960.50元,出院记录建休壹周。现要求杨玉芳赔偿医疗费2960.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960.50元。杨玉芳在庭审中辩称:杨玉芳系因索要债务与梅大海发生纠纷,梅大海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梅大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渔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2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许,梅大海与杨玉芳在铜陵市某市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揪打。事发当天,梅大海即被送往铜陵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960.50元,出院记录建休壹周。2014年7月17日,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某派出所对梅大海罚款100元、对杨玉芳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梅大海提供的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分局某派出所当场处罚决定书、铜陵市某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铜陵市某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玉芳在与梅大海发生纠纷时将梅大海打伤,侵害了梅大海的健康权,应当对其给梅大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梅大海在与杨玉芳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杨玉芳发生揪打,梅大海对其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应减轻杨玉芳的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减轻比例为30%。对梅大海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梅大海主张医疗费2960.50元,有病历、住院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梅大海主张误工费5000元,因梅大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759.91元(23114元/年÷365天×12天=759.91元);3、梅大海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梅大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60.50元、误工费759.91元,合计3720.41元。杨玉芳应赔偿梅大海70%,即2604.29元(3720.41元×70%=260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大海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604.29元;二、驳回原告梅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大海负担100元,由被告杨玉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