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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陶芳菊、周绪洞与黎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芳菊,周绪洞,黎昌华,夏永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陶芳菊,女。委托代理人屈国义,男。原告周绪洞,男。委托代理人陶芳菊,女。被告黎昌华,男。委托代理人唐金花,女。被告夏永凤,女。委托代理人黎昌华,男。原告陶芳菊、周绪洞与被告黎昌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相邻关系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武与人民陪审员刘勇、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夏永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于2014年12月26日追加夏永凤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徐年武、人民陪审员刘勇、吕筱萍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国义,原告周绪洞委托代理人陶芳菊,被告黎昌华及委托代理人唐金花,被告夏永凤委托代理人黎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芳菊、周绪洞诉称:原告于1988年在慈利县零阳镇良种场一组征地0.2亩建房,1999年翻修成现居住的楼房。1990年前后,被告在原告的屋后征地建房。两家遂成邻居。事实上,原、被告的房屋之间隔有一条通道及空坪。1994年前后,被告建一东西组向的菜园墙,该墙距案外人涂某房屋约0.8米处,东头建在原告房屋的屋脚上并紧贴原告的房屋西墙。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以防盗为由拒绝拆除。2006年被告翻建房屋,紧靠原告房屋后墙建一不锈钢铁门;安装的排污管正对原告菜地,屋前的水泥地面故意向原告西南方外墙基脚倾斜。被告方的生活污水、屋前积水横流到原告菜地、滞留在原告外墙基脚边。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镶嵌在原告房屋体中的围墙、拆除紧靠原告屋后墙体修建的不锈钢铁门;2、责令被告在使用房前通道、空坪时,应距离原告房屋后墙体(包括西南两侧)0.96米以上,作为两家的公共间隙。原告有权在间隙处修建隔离围墙;3、责令被告拆除新建的正对原告菜地的排污管,被告家中的生活废水、屋前积水应排入被告家的下水道,禁止流入原告菜地或滞留在原告外墙基脚处。原告陶芳菊、周绪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5)字第400243号)(编号证据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008**号)(编号证据2),拟证明:①、原告房屋所占的土地已经获得了使用权证及土地的物权,权属范围为房屋的滴水为界。②、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③、从红线图可看出,原、被告房屋之间有空隙,被告的晒塔超出了其红线,构成了侵权。④、原、被告的房屋留有较大的空间,所以被告设置的菜园墙连示意图都没有,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编号慈规私9910185)(编号证据3),拟证明:①、原告2006年翻修房屋是经过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规划许可证是1999年颁发的,2000年建房,2005年办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②、原告的房屋的土地规划范围,附图清晰标出了范围,不意味被告的菜园墙是合法的,起作用的是附图上四个章子的效力,是红线图以内的东西;3、原告在房屋翻修以前旧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权属来源资料(编号证据4),拟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权属来源合法;4、照片四张(编号证据5),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第一张照片证明排污管里的水流到了原告菜地;第二张证明被告晒塔的水泥地面直接打到原告墙角;另外两张证明被告的菜园墙离涂大权的距离,东头已在原告的基脚;5、视频资料两份(编号证据6),拟证明原告对菜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黎昌华、夏永凤辩称,被告是1988年征用土地在现址建房的,对现在使用的土地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房屋翻修以后没有重新办证,不代表被告对已征用的土地丧失了使用权。原告要求在其红线外0.96米处修隔离墙毫无道理,其实质是要在被告的红线内建墙。被告的院墙是经原告周绪洞等签字同意后于1992年修建的;被告修建的围墙在红线图范围之内,两堵墙均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菜园地的问题,原告以众所周知替代权属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黎昌华、夏永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编号证据7),拟证明黎昌华、夏永凤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原、被告土地坐落现状,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现所建院墙及铁门均在自己的权属范围之内;2、被告黎昌华、夏永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私人建房申请表》(编号证据8),拟证明:被告夏永凤于1988年着手征地,1992年黎昌华、夏永凤分别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并办证;原告于1993年2月18日在被告黎昌华、夏永凤的《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上签字认可“符合实际情况”;1993年被告黎昌华、夏永凤申请补征边角地获准。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慈国用(2005)字第400243号)及证据2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1000**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第3、4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6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等四邻并没有的签字。上述证据系相关权利部门核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晒塌及院墙对原告构成侵权证明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慈规私991018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本院认为,证据3系相关权利部门核发,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但该证据的效力已为证据证据1体现;原告所举证据4即《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慈国用(89)字第08**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权属来源资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但该证据的效力已为证据证据1、证据2所替代;原告所举证据5即照片四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菜园属于原告能主张权利的范围;院墙和铁门均在被告自己的红线图之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镶嵌在原告的基脚上,且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对于距离涂大权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四张照片反映了拍摄瞬间的客观真实,但第一张照片仅反映被告房屋及院墙与原告房屋及“菜地”的相对位置;第二张照片反映了被告晒塔的水泥地面直接打到原告墙角,另外两张证明被告院墙的东头建在原告房屋的基脚上。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举证目的,本院将作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即视听资料,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原告要证明其对菜地拥有合法权利,仅提交证人的口头陈述是不够的,应提交相关的权利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物权证据以证明其对菜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国用(93)字第012号、第0**号),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认为:两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1993年2月颁发的,相对应的是两被告翻修以前的房屋,两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没办土地证,属于非法用地;两证载明的批准使用期限为截至异动时止,所以,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已失效。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权利凭证,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两被告房屋翻修后未办新证,旧证失效”,“两被告翻修房屋属于非法用地”的观点,应由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本院不能代替行政部门行使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8即《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慈利县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私人建房申请表》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办老证时的程序资料,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且,证据载明权利的期限是至异动时止。被告已翻修房屋,证已失效。老证红线图上可以看出双方的红线并没有挨着,有间隙,且被告的铁门在红线图中没有显示;关于原告在征询单上的签字,签字的日期是假的,且签字并非原告周绪洞本人所签,且从签字的内容上看,没有讲到被告可以打菜园墙并打铁门,与被告侵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周绪洞、陶芳菊系夫妇关系,夏永凤、黎昌华系母子关系。双方均在慈利县零阳镇良种场(现白宫城居委会)一组建有私房。周绪洞、陶芳菊的楼房坐东南朝西北,在前;夏永凤、黎昌华母子在周绪洞、陶芳菊屋后西南方分别建有一栋坐南朝北的楼房(黎昌华的房屋在东,夏永凤的房屋在西)。两家系邻里关系。1988年3月21日,周绪洞申请在慈利县良种场一组征用0.2亩土地用于修建私房。6月13日,慈利县建设、国土两部门给周绪洞核发《建房占地许可证》、《准修证》,准许周绪洞在良种场一组建房。之后,周绪洞、陶芳菊开始建房。因超占6.5平方米土地,周绪洞根据清房领导小组的要求申请办理补征手续。1990年3月26日,慈利县城镇归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给周绪洞核发《建设许可证》,同意周绪洞补征0.01亩。1990年9月以前,周绪洞的房屋终于竣工。1990年9月1日,周绪洞提出土地登记申请,9月4日,慈利县国土管理局给周绪洞核发(慈国用(89)字第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周绪洞在良种场一组享有13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四至为:东齐滴水为界抵通道、南齐滴水为界抵空坪、西齐滴水为界抵涂大权滴水、北齐滴水为界抵通道。1999年10月,周绪洞提出房屋翻修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后周绪洞在原址翻修。2005年8月29日,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周绪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5)字第400243号),2010年1月11日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周绪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1000**号),该证所载与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情况摘要为:土地证号慈国用(89)字第08**号,使用面积为134.8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划拨。1988年6月夏永凤申请在慈利县良种场一组征地0.2亩修建私房,6月7日,慈利县人民政府批准夏永凤的建房申请并给夏永凤核发《建房占地许可证》(88年500号)。1990年前后,夏永凤、黎昌华以《建房占地许可证》(88年500号)为依据分别开始修建房屋。因建房实际占地超出核准的使用面积,1992年2月7日,夏永凤、黎昌华分别申请补征其屋前其他单位个人无法利用的边角地59.19平方米、58.5平方米,并获相关单位同意。《占地许可证》分别为(93)58、59号。1992年5月4日,夏永凤申请土地登记(包括88年500号《建房占地许可证》批准使用的66.5平方米和(93)59号占地许可证同意补征的59.19平方米),1993年2月7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并给夏永凤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93)字第012号),将四至为东齐阶檐外缘抵杜茂秀、南齐滴水抵通道、西齐滴水前延9.5米处抵涂大权、北齐客厅中心线抵黎昌华,面积为125.7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夏永凤。1992年5月4日,黎昌华申请土地登记(包括(88)500号《建房占地许可证》批准使用的133平方米的一半和(93)58号占地许可证同意补征的58.5平方米),1993年2月18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并给黎昌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用(93)字第013号),将四至为东齐阶檐外缘抵杜茂秀、南齐客厅中心线抵夏永凤、西齐滴水前延9.5米处抵涂大权和周绪洞、北齐滴水抵空地,面积为12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黎昌华使用(夏永凤、黎昌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方位与实际有差异)。出于安全考虑,1990年前后,黎昌华、夏永凤在其房前北方,涂某房屋的后方、周绪洞房屋后沿的西侧修建一堵围墙,该围墙与涂某的房屋相距约0.8米,围墙的东头延伸至周绪洞房屋的滴水内,砌在周绪洞房屋的阶檐上,紧抵周绪洞房屋的西墙后端。2006年,夏永凤、黎昌华翻建房屋,同时将其屋前的地面全部硬化并在其屋前晒塌的东侧修建与周绪洞房屋后墙垂直的围墙,在紧靠周绪洞房屋后墙处安装一不锈钢铁门。该铁门的北侧亦伸进周绪洞房屋的滴水。新房建成以后,两被告未办理与之相适应的国土证、房产证。双方因夏永凤、黎昌华修建的北围墙、东围墙铁门等发生纠纷。相关部门的调解,未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镶嵌在原告房屋体中的围墙、拆除紧靠原告屋后墙体修建的不锈钢铁门;2、责令被告在使用房前通道、空坪时,应距离原告房屋后墙体(包括西南两侧)0.96米以上,作为两家的公共间隙。原告有权在间隙处修建隔离围墙;3、责令被告拆除新建的正对原告菜地的排污管,被告家中的生活废水、屋前积水应排入被告家的下水道,禁止流入原告菜地或滞留在原告外墙基脚处。诉讼过程中,本院主持的当庭调解及庭后调解亦未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就是本案争议的三个焦点。一、原告关于“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镶嵌在原告房屋体中的围墙、拆除紧靠原告屋后墙体修建的不锈钢铁门”的诉讼请求。原告陶芳菊、周绪洞现居住的房屋是1999年原址翻修的,2005年8月慈利县人民政府依据(慈国用(89)字第08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周绪洞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国用(2005)字第400243号),确权给周绪洞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范围(四至)是一致的。可见,两原告对现有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虽然,慈利县人民政府1993年2月给本案两被告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相应土地的使用权确权给两被告。但是,2006年房屋翻修以后,两被告并未办理与之相适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被告目前占用的全部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结论。而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两被告庭院的北围墙东端、东围墙北端铁门延伸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两原告确权的红线范围之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害。故原告关于“责令被告立即拆除镶嵌在原告房屋体中的围墙、拆除紧靠原告屋后墙体修建的不锈钢铁门”的诉讼请求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的红线范围内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责令被告在使用房前通道、空坪时,应距离原告房屋后墙体(包括西南两侧)0.96米以上,作为两家的公共间隙。原告有权在间隙处修建隔离围墙”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的房屋翻修以后未办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距离原告房屋后墙体0.96米以上修建隔离围墙”的主张,是否在两被告的红线范围内,加上原告是否可以不经审批进行建设,不在本院民事审判的范围之内,本院不能以民事审判替代行政机关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及建设审批的具体行政职能。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责令被告拆除新建的正对原告菜地的排污管,被告家中的生活废水、屋前积水应排入被告家的下水道,禁止流入原告菜地或滞留在原告外墙基脚处”的诉讼请求。围绕菜地,原告提交了两段视频资料以证明该菜地长期为原告使用,但该证据不能替代物权法定证据的效力。故原告围绕菜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是原告围绕被告排水所提交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另外,与原告外墙基脚相结的是两被告的水泥晒塌。原告“禁止两被告屋前积水滞留在原告外墙基脚处”的诉讼请求,与“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昌华、夏永凤自行拆除占用原告陶芳菊、周绪洞国有土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修建的构筑物(包括北围墙东端,东围墙铁门)。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绪洞、陶芳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芳菊、周绪洞共同负担30元,被告黎昌华、夏永凤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徐年武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