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庆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在与朋友林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后,二人决定以购买海洛因进行栽赃陷害的方式报复陈某某。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在织金县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由吴某某独自将毒品带回安顺躲藏。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白色药瓶放进陈某某驾驶的贵BG64**车辆后备箱,并于当日上午8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陷害陈某某,公安机关在陈某某驾驶的贵BG64**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2.96克后,于当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吴某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自己购买海洛因陷害陈某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毒品后诬告陷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辩称所购毒品只有6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遂于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白色药瓶放进陈某某驾驶的贵BG64**车辆后备箱的一个袋子内,并于当日上午8时许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贵BG64**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后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将陈某某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购买海洛因陷害陈某某的事实。同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释放,并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报复他人,非法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购买的毒品只有6克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人民陪审员 龚  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