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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何 X X 与 杨 X X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78号原告何XX,女,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住泾川县。被告杨XX,男,汉族,1985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居民,无业,住华亭县。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2010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有一子。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责任心,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不外出挣钱贴补家用,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2011年11月20日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虽然共同生活中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并未长期分居,之前也未协议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2010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柯,2011年4月14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8日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何XX回到娘家,并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被告杨XX对原告何XX缺少关爱,致两人之间经常冷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被告杨XX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对孩子和原告多一点关爱,双方的婚姻是能继续维持的。庭审中被告杨XX也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为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个重新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何XX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