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严亚芳与钟发田、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亚芳,钟发田,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严亚芳。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发田。被告: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西段888号泰地·世锦园26幢03室。法定代表人:陈明浩,总经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路756号综合楼。负责人:洪双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公司员工。原告严亚芳为与被告钟发田、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事多商贸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霜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钟发田,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益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事多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亚芳起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40分许,钟发田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沿金华市解放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解放西路与回溪路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严亚芳、吴顺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吴顺林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发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545.83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发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第二被告所有,我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开车送货,事故后我无垫付,公司垫付9500元,还有垫付500元的医药费票据未提供,庭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3800元;对原告的伤残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未提供护工证明,护理依赖应按照30%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严亚芳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4.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1份,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及鉴定所花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被告钟发田、大众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钟发田、大众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浙g×××××号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乐事多商贸公司名下,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钟发田系乐事多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原告在金华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医药费24803.83元。被告乐事商贸公司已垫付9500元。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86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9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钟发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严亚芳发生碰撞,被告钟发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事故发生时钟发田系为乐事多商贸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故钟发田的赔偿责任应由乐事多商贸公司负担。因浙g×××××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乐事多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严亚芳、吴顺林受伤,交强险在两人之间分摊。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也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15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考虑事故责任及原告伤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若尚有其他垫付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被告乐事多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4803.8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54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亚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号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严亚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05.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严亚芳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4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四、因被告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9500元,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二项款项时,直接支付原告严亚芳124584.83元,返还被告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6921元。五、驳回原告严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乐事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霜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