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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与范宗祥,尹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范宗祥,尹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平安家园底商105-107。负责人刘洪山,行长。委托代理人丛立国,该支行职员。被告范宗祥。被告尹桂生。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以下简称霍各庄支行)与被告范宗祥、尹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各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丛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宗祥、尹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各庄支行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霍各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2009年6月30日,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范宗祥签订了农合借字第20090354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尹桂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范宗祥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范宗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232.62元(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本息合计4523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宗祥承担。3、被告尹桂生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宗祥、尹桂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范宗祥签订了农合借字(2009)第0354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尹桂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宗祥、尹桂生分别在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霍各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范宗祥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宗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尹桂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6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范宗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范宗祥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尹桂生发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被告尹桂生在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范宗祥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尹桂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232.62元,本息合计45232.62元。另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各庄信用社已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霍各庄信用社与被告范宗祥、尹桂生签订的农合借字(2009)第0354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霍各庄信用社已改建为霍各庄支行,故原告霍各庄支行对该债权享有权利。被告范宗祥依约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范宗祥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尹桂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宗祥、尹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宗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霍各庄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15232.62元,本息合计45232.62元;二、被告尹桂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范宗祥、尹桂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剑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