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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宇朣、周军林与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朣,周军林,李春辉,易燕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周宇朣(曾用名周欢欢),女。法定代理人:周军林(原告周宇朣父亲),男。原告:周军林,男。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辉,男。被告:易燕红(系被告李春辉之妻),女。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宇朣、周军林与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林(暨原告周宇朣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成,被告易燕红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宇朣、周军林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周宇朣被大人抱着坐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加贝楼24栋19单元的住宅楼下,被二被告饲养的蝴蝶犬咬伤了手,为了预防狂犬病,原告周宇朣先后三次注射狂犬疫苗,但前两次都出现了发热不良反应,原告周宇朣为此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2.88元。此后,原告周宇朣奶奶黄端秀多次找被告夫妇交涉,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周宇朣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但二被告以费用太高为由不同意赔偿,后来又以没有法医鉴定为由刁难黄端秀。2013年11月25日下午6点多钟,二被告从家里出来在下楼的走廊上讨论狗咬伤小孩赔偿的事情,被告易燕红说要她出钱不甘心,并出口骂人,恰好被楼上的黄端秀听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李春辉就叫黄端秀下楼讲,黄端秀下楼后,原告周军林一会儿也过来了,双方继续争论和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和打斗,原告周军林被被告易燕红推倒在地,被告李春辉对着倒地的原告周军林又踩又踢。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周军林胸骨下段至上腹部见一15×8厘米黄褐色出血癍,右胸第1、2、3肋骨处、右肩关节、右侧肩胛骨处及右上臂上中段处均见黄褐色出血癍,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宇朣医疗费23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共计3375.37元。赔偿原告周军林医疗费34650.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38805.89元(43582元/年÷365天×325天)、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抚养费23546.7元(13852元/年×17年×20%÷2人)、法医鉴定及相关费用697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821元,共计205125.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辉、易燕红辩称:原告周宇朣的奶奶说,在2013年10月9日,原告周宇朣被被告家的蝴蝶犬舔了一下手,二被告当时都不在家,不能确定是否被舔。考虑到是邻里关系,二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周宇朣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但原告周宇朣主张的费用包含了治疗肺炎的医疗费,该费用与蝴蝶犬给原告周宇朣造成的伤害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和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周军林称其受伤是被告易燕红将其推倒,被告李春辉对其又踩又踢造成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周军林受伤是由于自身没有站稳摔倒后造成的,而且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钟晚女的询问笔录反映,当时黄端秀压在被告易燕红身上,被告易燕红如何去推原告周军林。原告周军林受伤是其在冲向被告易燕红并想踢易燕红时不慎摔倒造成的。原告周军林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春辉对其又踩又踢。原告周军林为右手肩膀部位受伤,如果被告李春辉对其又踢又踩,受伤部位应在左边肩膀更合理,根据现场图片反映,被告李春辉的右边刚好是花草隔离区,根本无法站人。原告周军林主张误工时间为325天过长,误工费标准无依据,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医嘱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及相关依据;2、原告的损失及伤情是否是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3、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各自的责任大小。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曾用名证明、两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周军林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注射狂犬疫苗收据、狂犬疫苗使用知情通知书,原告周宇朣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周宇朣注射狂犬疫苗花费292元,周宇朣因注射狂犬疫苗而出现发热并发症,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060.88元。(三)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关于原告周军林2013年11月25日被两被告打伤的案卷一册(包括周军林的陈述材料、三份询问笔录、黄端秀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易燕红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李春辉的四份询问笔录、钟晚女的三份询问笔录、王长生的两份询问笔录、雷呈伟的询问笔录、夏小平的询问笔录、原告周军林的伤情鉴定、伤情照片及法医出具的说明、黄端秀的伤情鉴定)。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周宇朣于2013年10月9日被两被告饲养的狗咬伤治疗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原告周军林被两被告打倒在地。被告易燕红所述是原告想用脚踢易燕红后原告自己不慎摔倒不是事实;我方提供的鉴定结论说明原告的伤情是多部位的,右手、胸部都有多处黄褐色的出血癍,原告如果自己摔倒的话伤情不会出现在胸部,鉴定为外部作用钝性粉碎性骨折。胸部的血斑明显是脚印被人踩伤所致的。(四)原告周军林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历、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周军林被两被告打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6元,周军林因伤情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五)原告周军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周军林的伤情及住院治疗8天,原告出院后需加强功能锻炼和定期检查,在上海第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964.64元。(六)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军林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相关费用697元。(七)火车票。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往返宜春和上海花费交通费1821元。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周军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周军林自己陈述由于事发地边上有一条小沟,致其摔倒的事实。(二)钟晚女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周军林的母亲黄端秀将被告易燕红压在地上后,原告周军林才冲到被告易燕红面前的事实。(三)钟晚女丈夫王长生的询问笔录。证明钟晚女因为受到威胁而离家出走的事实。(四)原告周军林的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摔倒造成的。(五)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局关于周军林要求依法处理李春辉夫妇申诉调查意见。证明经过司法机关调查,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双方对下列证据有异议: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原告周宇朣注射狂犬疫苗收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狂犬疫苗使用知情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注射狂犬疫苗出现的并发症并不会出现肺炎,不能证明原告注射狂犬疫苗会造成肺炎的必然结果,因此对住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原告周军林的陈述材料,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周军林自己的陈述,需要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周军林的三次询问笔录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当时有该事件发生,不能证明当时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被告易燕红推倒,并由被告李春辉踩、踢致伤的。从其陈述材料可见原告自己有摔跤,且原告看见李春辉坐在对面的板凳上,如果李春辉踢了原告的话,原告摔倒后李春辉应该在原告的后面,原告倒下后看不到李春辉的位置,所以原告有可能是自己冲过去不慎摔倒的。对证人黄端秀的两次询问笔录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黄端秀系原告周军林的母亲,不具备做证人的资格,从笔录中可见,有前后不一的地方,被告易燕红推倒周军林后,易燕红与黄端秀摔倒在一起,而原告所述是易燕红与周军林摔倒在一起。对被告易燕红的两次询问笔录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见被告所陈述的事实是由于原告周军林想冲过去踢被告易燕红不慎摔倒的,被告李春辉所说的“有话好说不要打人”可见原告有多次想打人的意图。对被告李春辉的四次询问笔录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易燕红推倒原告周军林致其受伤,且不能证明被告李春辉对原告周军林有伤害的行为。对证人钟晚女的三次询问笔录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见二被告没有推打原告周军林,钟晚女看见原告周军林的母亲压在被告易燕红的身上,证人应该可以看见被告李春辉是否过去踢了原告周军林以及原告周军林是怎么摔倒的。对证人王长生的两次询问笔录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钟晚女所受威胁来自何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两份笔录不能看出是谁威胁了钟晚女,而且钟晚女从未说过被告李春辉有踩、踢原告周军林的情况。对证人雷呈伟、夏小平的询问笔录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只是纠纷后的情况,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被告方的行为造成的。对原告周军林的伤情鉴定、伤情相片及法医出具的说明,二被告认为法医不能对案件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做出判断,其武断下结论,“被人打伤”的措辞是不合理的,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是被告所打伤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周军林的出血癍是由于外力所致,而不是踢所致的,其摔倒的瞬间右边碰撞到地面的撞击也是正常的,摔倒时右侧肋骨是不容易被告踩到的,该法医鉴定中右侧肋骨、胸部以下有血斑由于侧摔所致不是打击所致的,鉴定结论中由于钝器伤,踢、踩是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的。对证人黄端秀的伤情鉴定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提出有两张火车票缺损,不能认定。原告方解释称火车票被水弄湿了才有缺损。4、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起因上相似但是在关键部分截然不同,被告方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逻辑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周军林的伤情是被告夫妇造成的。5、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方认为只是反映司法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经调查后表达了意见而已,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狂犬疫苗知情告知书中记载了注射狂犬疫苗会出现的不良反应包括发热的情形,原告周宇朣出现发热症状均系注射疫苗之后,故其在医院住院治疗与注射疫苗存在关联,期间的医疗费应当认定。3、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周军林的伤情系被告方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周军林及母亲黄端秀的伤情鉴定等。虽然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对周军林受伤过程各持一词,且现场证人对该过程予以回避,但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周宇朣被被告方饲养的蝴蝶犬舔咬后,原告方及家属找被告方赔偿引起,随后双方发生争论继而发展为打斗,原告周军林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4、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两张火车票字迹不清楚,但经过仔细辨认,可以认定系2013年11月份从宜春到达上海的火车票,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周军林受伤后前往上海治疗的时间相符,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方提供的(一)、(二)、(三)、(四),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部分证据一致,本院已经进行了认证。6、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周宇朣由其奶奶黄端秀抱着坐在宜春市袁州区鼓楼路24栋(加贝楼)19单元的住宅楼下,被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夫妻饲养的“蝴蝶犬”舔咬了手。为了预防狂犬病,原告周宇朣于同年10月11日在袁州区疾控中心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原告周宇朣注射疫苗后,出现发热症状,便于同日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63.88元。原告周宇朣出院当天又进行了第二次疫苗注射,但同样也出现发热症状,于2013年10月26日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周宇朣进行了第三次疫苗注射。至此,原告周宇朣在疾控中心注射疫苗花费292元,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0.88元。此后,原告周宇朣的奶奶黄端秀多次找被告夫妇交涉,要求二被告承担周宇朣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二被告认为当时不在场,对原告周宇朣是否被咬伤以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否与被狗咬伤有关联提出质疑,二被告提出应进行鉴定来证明该费用与被狗咬伤有关联,否则,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医院的医疗费。2013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周宇朣的奶奶黄端秀到被告李春辉办公室谈赔偿问题。被告李春辉对黄端秀说:都是邻居,这些事好说,你把发票给我,我把钱给你。黄端秀说:发票没带,晚上回去处理。当天18时15分许,被告夫妇从家中下楼准备出去吃饭,在走廊上,被告李春辉向被告易燕红谈到当天下午黄端秀到李春辉办公室的事情。被告易燕红听后说其与黄端秀关系搞僵了,不甘心出钱。此时,住在楼上的黄端秀听到二被告的谈话后便在家中的窗户处对二被告说:你怎么还不应该赔是吧。然后,黄端秀与钟晚女从楼上下来。二被告便与黄端秀在住宅楼下争论赔偿的事宜,不久,原告周军林也过来了。原、被告在谈论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周军林及其母亲黄端秀与被告易燕红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原告周军林倒地受伤,黄端秀与被告易燕红继续扭打在一起。不久后,双方被旁人拉开。纠纷发生后,公安民警将原、被告双方被带至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周军林受伤当天到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6元,因伤势较重,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周军林便于2013年11月26日由家人陪同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12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为: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月余门诊复查,有变化及时复诊,禁止患肢过度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带药出院巩固治疗,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964.64元。原告周军林在治疗期间还花费交通费1821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周军林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法医鉴定为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军林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20%,因存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在7000元左右。原告周军林因鉴定花费检查费97元,鉴定费600元。后原告方要求赔偿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一、对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周宇朣进行狂犬疫苗注射产生的费用292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因其注射疫苗后出现发热症状,而且为幼儿,家人慎重起见带其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060.88元,符合常理,不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亦应当确认。原告周宇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7.8元/天(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周军林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在鉴定过程中进行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34747.64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周军林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付率2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且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周军林花费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周军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492元、小孩抚养费23546.7元,予以支持。原告周军林主张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25天,因未提供此期间造成其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的意见确定误工期为68天。原告周军林由家人陪同前往上海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821元,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周军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军林构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周宇朣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35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合计人民币为3375.37元。原告周军林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4747.64元;2、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3、误工费8119元(43582元/年÷365天×68天);4、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6、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7、鉴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3546.7元(13851元/年×17年×20%÷2人);10、交通费1821元;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72428.83元。二、对二被告是否承担对原告周宇朣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周宇朣因二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伤害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周宇朣的损害不存在系其自身或者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二被告对原告周宇朣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对原告周军林与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的各自过错及责任程度。首先、原告周宇朣被二被告饲养的动物伤害后进行正当的治疗,其奶奶黄端秀随后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用,但二被告却以其他理由推脱,导致矛盾激化,二被告在导致冲突发生的起因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周军林在二被告拒绝赔偿的情况下理应采取正当途经要求赔偿,但其却未采取合理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而是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及打斗,原告周军林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原告周军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伤情系被告易燕红将其推倒后被告李春辉对其又踢又踩造成,同样二被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周军林的伤情系自己摔倒造成的,故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周军林在冲突中受伤的事实及损害结果客观存在,故原告周军林与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对纠纷起因、冲突过程及损害结果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原告周军林与被告易燕红、李春辉在本案纠纷中的责任相当,其责任比例按5:5划分。原告周军林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李春辉、易燕红承担86214.42元(172428.83元×50%)。原告周军林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超出本院判决金额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周军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宇朣人民币3375.37元。二、由被告李春辉、易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军林人民币86214.42元。三、驳回原告周军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原告周军林承担2214元,被告李春辉、易燕红承担2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建平审 判 员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卢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