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可伟与楼柏庆、楼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伟,楼柏庆,楼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2号原告郑可伟。被告楼柏庆。被告楼松华。原告郑可伟诉被告楼柏庆、楼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伟、被告楼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可伟诉称:2014年4月10日,第一被告楼柏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可伟借款人民币23万元整,且第二被告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8%即月息人民币为4140元,利息每月需支付一次。随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均拒不支付。该借款已到期,现诉请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楼柏庆当庭承认:借款是事实,还目前无法归还。被告楼松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楼柏庆向原告郑可伟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由被告楼松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8%并按月支付,逾期违约金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4月14日原告郑可伟依约向被告楼柏庆交付了23万元的款项。后被告楼柏庆仅支付了2014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楼柏庆向原告郑可伟借款23万元,并由被告楼松华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柏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可伟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楼松华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楼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贝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