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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再娜木库尔班与阿帕尔沙塔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木·库尔班,阿帕尔·沙塔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再娜木·库尔班。委托代理人茹克艳木·牙生。被告阿帕尔·沙塔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原告再娜木·库尔班诉被告阿帕尔·沙塔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玉山·赛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娜木·库尔班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克艳木·牙生、被告阿帕尔·沙塔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扎依尔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三轮电瓶车沿省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35m路段处时,被告阿帕尔·沙塔尔驾驶的、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新MP18**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帕尔·沙塔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娜木·库尔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原告的电瓶车受损,花费拖运费400元,保管费945元,修理费252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1、治疗费5117.99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2458.08元;5、护理费2458.08元;6、电瓶车保管费945元;7、电瓶车修理费2525元;8、电瓶车拖运费400元;9、复印、翻译费220元,合计15114.15元。被告阿帕尔·沙塔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是我的,车辆参保了强制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保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将赔偿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阿帕尔·沙塔尔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保险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强制险)的新MP18**号车沿省道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635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再娜木·库尔班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事故中原告再娜木·库尔班受伤,机动车受损。原告再娜木·库尔班于2014年8月24日至9月11日在沙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4378.09元,在门诊花费360.70元,在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花费治疗费365.20元,修理三轮电瓶车花费2525元。沙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帕尔·沙塔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娜木·库尔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相互陈述、医院的治疗费收取票据、诊断证明、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保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支出;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支出;在强制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修理费。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于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方面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关于电瓶车保管费、拖运费、材料复印、翻译费的主张方面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再娜木·库尔班的治疗费5103.9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合计5553.9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再娜木·库尔班的误工费2458.08元(136.56元×18天)、护理费2458.08元(136.56元×18天),合计4916.1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再娜木·库尔班的三轮电瓶车修理费252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2000元。四、原告再娜木·库尔班的三轮电瓶车修理费252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2000元后剩余525元的70%,即367.50元,由被告阿帕尔·沙塔尔承担赔偿。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起诉。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177.85元,减半收取为88.93元,由原告再娜木·库尔班负担13.39元,由被告阿帕尔·沙塔尔负担7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山 · 赛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阿地拉·吾守尔文书翻译刘海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