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国军、陈员祥故意伤害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一,陈某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一,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二,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字(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一及其辩护人许春林、被告人陈某二及其辩护人易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等人得知陈某二的姐姐陈某凤被占开乐等人打伤后,赶到陈某凤家,随后,陈某一、陈某二等人在占某某家房前看见占某某,遂上前对占某某进行殴打,致占某某手臂、左眼等部受伤。经鉴定,占某某右手臂伤情达轻伤二级,左眼等部位轻微伤。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一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二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郑某某、祝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的供述;鉴定意见: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2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贵溪市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等人得知陈某二的姐姐陈某凤被占开乐等人打伤后,赶到陈某凤家,随后,陈某一、陈某二等人在占某某家房前看见占某某,遂上前对占某某进行殴打,致占某某手臂、左眼等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占某某的右尺桡骨茎突骨折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及左大拇指远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一于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二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陈某一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7时许,其与陈某二等人得知姑姑陈某凤被占开乐等人打伤后,赶到陈某凤家,随后,其与陈某二等人在占某某家房前看见占某某,遂上前对占某某进行殴打,致占某某手臂、左眼等部受伤。3、被告人陈某二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7时许,其与被告人陈某一等人得知其姐姐陈某凤被占开乐等人打伤后,赶到陈某凤家��随后,其与陈某一等人在占某某家房前看见占某某,遂上前对占某某进行殴打,致占某某手臂、左眼等部受伤。4、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4日被陈某二、陈某一等人殴打,有人用木棍打了他,也有人对其拳打脚踢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他人用木棍打伤的事实。6、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陈某一等人打占某某,怎么打的不清楚。7、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占某某被一群人打伤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一与被告人陈某二与他人打架的事实。9、证人陈某凤、占某平的证言,均证实陈某凤被占开乐等人打伤后,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赶到陈某凤家,随后,陈某一、陈某二与占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各二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一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二于2014年1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2014)2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占某某的右尺桡骨茎突骨折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及左大拇指远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3、被害人占某某的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占某某辨认指出殴打他的人有被告人陈某二和被告人陈某一的事实。14、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笔录各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方位。15、作案工具木棍照片一份,证实本案作��工具木棍的情况。16、光盘一张,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17、和解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一、陈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二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