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温敏慧与曾国祥、徐小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国祥。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小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敏慧。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国祥、徐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温敏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曾国祥的住所地在东兴市东兴镇农商街81号,故本案应由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曾国祥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曾国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曾国祥、徐小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温敏慧供应的商品为面粉,供货地点为南宁市江南区的广西桥牌木业有限公司,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向被上诉人温敏慧购买面粉的是广西桥牌木业有限公司,徐小云仅是该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温敏慧将两上诉人列为被告,并选择上诉人户口所在地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国祥、徐小云住所地为东兴市东兴镇,故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曾国祥、徐小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道仕审判员李元东审判员唐光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