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满宝与亢义坤、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宝,亢义坤,季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943号原告杨满宝,女,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亢义坤,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季萍,女,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满宝与被告亢义坤、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义坤、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宝诉称:亢义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5日向她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亢义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亢义坤、季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亢义坤、季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亢义坤向杨满宝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有亢义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满宝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至2012年12月4日前归还。逾期违约,本人亢义坤愿承担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亢义坤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本人亢义坤收到杨满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同日,亢义坤支付杨满宝利息20000元。借条出具后,亢义坤陆续归还杨满宝借款本金144000元。庭审中,杨满宝明确将收到亢义坤的20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亢义坤、季萍共同归还借款86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亢义坤、季萍于2002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亢义坤与杨满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亢义坤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亢义坤应负归还借款本息之责。杨满宝明确收到亢义坤20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亢义坤结欠杨满宝借款本金86000元,有借条、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亢义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造成杨满宝利息损失,且杨满宝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杨满宝要求亢义坤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款发生在亢义坤与季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季萍未提供证据证明亢义坤与杨满宝明确约定该债务是亢义坤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她与亢义坤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系季萍与亢义坤的夫妻共同债务,季萍应与亢义坤共同承担还款之责。亢义坤、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此自行承担;亢义坤、季萍未向本院提交归还借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亢义坤、季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满宝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86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满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70元(杨满宝已预交),由杨满宝负担580元,由亢义坤、季萍负担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满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铮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乔瑜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