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孟存喜、贺丽丽、任志刚、杨峰、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存喜,贺丽丽,任志刚,杨峰,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孟存喜,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贺丽丽,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任志刚,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峰,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鹏,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任志刚、杨峰、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孟存喜、贺丽丽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书面合同,并由任志刚、杨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笔借款于2014年6月8日到期,到期前经借款人申请并还款2万元后办理了展期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利率12.48‰),并由杨峰、王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间借款人孟存喜于结息日2014年9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银行多次催收,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以及担保人任志刚、杨峰、王鹏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利息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等规定,原告依据上述相关等规定,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任志刚、杨峰、王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48‰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1、2013年6月9日被告孟存喜、贺丽丽在原告处申请贷款80万元,并由被告任志刚、杨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2、2014年6月8日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后,原告为被告孟存喜、贺丽丽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借款本金78万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11个月,并由杨峰、王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明目的:五被告逾期未付息的违约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任志刚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但2014年6月8日该笔贷款已经到期,我以为已经偿还完毕,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我催收,而是办理了借款展期,我在借款展期合同上没有签字担保,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鹏辩称,借款担保属实,钱是我使用了,我愿意偿还,不主张其他被告偿还,由我全权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孟存喜、贺丽丽未答辩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峰、王鹏对该证据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被告任志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9日,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80万元,被告任志刚、杨峰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及担保人任志刚、杨峰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交付借款80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的……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6日借款人偿还本金2万元后,对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并由原担保人杨峰自愿继续连带责任担保,并新增加王鹏为担保人约定“王鹏从展期之日起自愿对该笔贷款按照原借款合同、本展期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余欠78万元借款展期11个月,将到期日展期至2015年5月7日,约定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2.48‰。被告任志刚在展期合同中未签字担保。展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后期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孟存喜、贺丽丽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履行了2014年9月20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支付的后续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与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任志刚抗辩在展期合同中未签字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因《保证担保合同》对原保证期间和展期期间的保证责任均有明确的约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任志刚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任志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罚息)计算期限,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利息(罚息)计算期限予以纠正,应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计算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限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按月利率9.6‰计算,自动履行期满后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48‰计算),被告任志刚、杨峰、王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孟存喜、贺丽丽、任志刚、杨峰、王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