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褚某甲、张某甲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4月16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在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周扬,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5年1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朝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余军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周扬、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为替因涉嫌开始赌场罪的蒋某、张某戊减轻罪责,打电话到其事先掌握的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的店内要求各店主将店内的赌博机藏起来不再使用,如有账簿的话自行销毁。次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己到陈某甲开设的友家超市等13店内拿走蒋某、张某戊放置的赌博机。后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到陈某的黄龙台球室拿走赌博机,到白鹤镇到陈某丙经营的阿胜购物广场、王某乙经营的彩票店、陈某丁经营的棋牌室欲拿回赌博机未能取回。褚某甲一人到徐某经营的棋牌室拿走赌博机。三被告人将上述拿回的赌博机藏匿于天台县福溪街道上海家园小区张某戊的地下车库内以帮助毁灭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控方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甲、张某己、张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褚某甲对帮助蒋某、张某戊到小店内拿回赌博机以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在2014年1月27日通知各店主时没有让店主将账簿自行销毁,也没有毁灭张某丁经营的万客隆超市和俞某经营在丰泽路的超市内用于记录赌博机获利记账的账簿。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褚某甲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又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蒋某、张某戊(均已判刑)因涉嫌犯开始赌场罪被天台县公安局抓获到案。次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在得知蒋某、张某戊被抓获后,为了替二人减轻罪责,遂到他们事先掌握的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的白鹤镇阿胜购物广场、棋牌室、坦头镇桂花副食店等店,以打电话或在门口喊的方式要求各店主把店内的赌博机藏起来。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己(已判刑)四人聚在一起吃夜宵时,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提出到蒋某、张某戊夫妇放置赌博机的地方去拿回赌博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开车,被告人褚某甲带路,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甲先后到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陈某甲经营的友家超市、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许某经营的施安桥超市、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丁某、陶某经营的万国超市、天台县赤城街道西苑巷叶某甲经营的啊哆超市、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合北路x号叶某乙经营的阳光超市、天台县福溪街道张某丁经营的万客隆超市、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对面王某甲经营的体育场台球厅、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俞某经营的超市、天台县坦头镇兰威公司对面陈某乙经营的桂花副食店(该店内赌博机因之前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打电话事先通知店主,店主已经转移,故当夜并未取回)、天台县坦头镇老街桥头奚某经营的五丰连锁超市拿走蒋某、张某戊放置在店内的赌博机。后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张某甲与张某己四人决定分成两组继续实施帮助毁灭证据,由被告人褚某甲、张某甲、张某己一组,被告人张某乙则一人赶往天台县白鹤镇。被告人褚某甲、张某甲、张某己继续从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褚某乙经营的超市、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郑某经营的远扬超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村胡某经营的天天新超市取回赌博机。被告人张某乙一人到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1号陈某丙经营的阿胜购物广场、天台县白鹤镇商业街王某乙经营的彩票店欲拿回赌博机,但因前一天凌晨其与被告人褚某甲已先行通知上述店主,店主已转移或自行销毁赌博机而未拿回。几天后,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路陈某经营的黄龙台球室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后被告人褚某甲又一人到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徐某经营的棋牌室拿回赌博机。褚某甲、张某乙又到天台县白鹤镇阿胜购物广场、陈某丁经营的棋牌室欲取回赌博机,但均应之前通知过店主而没有取回。经查,蒋某、张某戊在上述店内均放置了一台赌博机。陈某甲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5570元;许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400元;陶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元;叶某乙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560元;张某丁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4800元;王某甲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940元;俞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7765元;陈某乙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280元;奚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0元;褚某乙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1600元;郑某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胡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360元;陈某丙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王某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1780元;陈某丁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8620元;徐某伙同蒋某、张某戊放置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24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后主动打电话劝说被告人张某乙投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褚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从叶某甲经营的啊哆超市、徐某经营的棋牌室拿回赌博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从陈某甲经营的友家超市、郑某经营的远扬超市、胡某经营的天天新超市取回赌博机的犯罪事实。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其陪同被告人张某乙到天台县公安局来投案的事实。2、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借用柳州五菱荣光面包车的事实。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开始,蒋某将赌博机放置在其经营在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经营的友家超市内的事实。4、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店主陈某甲的丈夫,2014年1月份,有三、四个人来到天台县赤城街道和平路陈某甲经营的友家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的事实。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一天凌晨,其打开超市门看到门口停有一辆面包车,一个自称蒋某老万舅的男子到其店内拿回赌博机的事实。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蒋某的老万舅和一个女人到其与妻子陶某经营在天台县赤城街道栖霞西路的万国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的事实。7、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一个女的打电话称要拿回蒋某放置在其店内的赌博机,其遂按照对方的要求把赌博机放在春晓路路口的事实。8、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凌晨两三点钟,一个自称蒋某亲戚的人打电话给其称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走派出所会到其店内检查,对方开了一辆面包车到其经营在天台县始丰街道和合北路136号的阳光超市,车上有两人,一人下来到其店内将回赌博机搬走的事实。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春节前三、四天的夜里,张某戊的弟弟和一个中年妇女到其经营在天台县福溪街道的万客隆超市内称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走,并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该妇女将其店内用于记录赌博机获利的两页账簿撕下拿走的事实。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春节前几天的一个凌晨,一男一女来到其经营的天台县福溪街道体育场对面的体育场台球室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女的自称是蒋某亲戚的事实。1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晚半夜一对夫妻(男的自称蒋某老万舅)来到其经营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其在楼上听到但没有下楼来,店内用于赌博机获利记账用的账本应该是老万舅撕掉的事实。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俞某丈夫,2014年1月底春节前几天凌晨两三点,蒋某的老万舅和一个女的开车到其和妻子俞某经营的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该女子撕掉用于赌博机获利记账用的账本拿走的事实。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早上5时许,一男子打电话到其经营在天台县坦头镇兰威公司对面的桂花副食店内,称蒋某被警察抓走,让其不要再在店内放赌博机也不要再给蒋某打电话,其遂将赌博机搬至其兄弟家。同年2月11日左右,一男一女开着一辆面包车到店内并自称是蒋某亲戚来拿回赌博机,其遂带着二人到其兄弟家把赌博机交给二人的事实。14、证人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凌晨,一个自称蒋某亲戚的男子到其经营在天台县滩头阵地老街桥头的五丰连锁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搬上一辆面包车拿走的事实。15、证人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一天凌晨两三点,其经营在天台县赤城街道金盘路的超市内电话响起其没有去接。第二天上午八九点,蒋某的老万舅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超市门口,旁边坐着一个女的没有下车,老万舅一人下来说昨夜系其打的电话,称蒋某被抓走了,并将其店内的赌博机搬走的事实。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一天早晨,一个自称是蒋某亲戚的人来到其经营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远扬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其伙同蒋某、张某戊在店内放置赌博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事实。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一人到其经营在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棋牌室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的事实。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春节前几天,一男子到其经营在天台县福溪街道水南村天天新超市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的事实。1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一个自称是张某戊兄弟的男子用131××××4905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其称张某戊、蒋某在昨天被抓并称要来拿回赌博机。其遂将赌博机搬到超市办公室门口一个废旧冰柜内藏好。后该男子又多次打电话来要拿回但其坚持不拿出超市的事实。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农历腊月二十七,一男子到其经营在天台县白鹤镇商业街的彩票店内将蒋某放置的赌博机拿走,并称如果派出所来店内查的话就说是赌博机是“小龙”放的的事实。21、证人陈某丁的证明农历十二月二十七凌晨,其在其经营在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x号的棋牌室内睡觉,一男子在门外喊说放赌博机的老板被抓走了赌博机不要了。其担心受到牵连就将赌博机敲坏烧掉的事实。22、证人蒋某、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二人将赌博机放置在他人经营的店里进行非法活动的事实。23、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7日晚上,其和张某乙、张某甲、褚某甲一起将蒋某、张某戊放置在金盘路褚某乙的家家惠超市、栖霞路陶某的万国超市、丰泽路俞某的家家乐超市和坦头镇陈某乙的桂花副食店内的赌博机拿走的事实。2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8日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对天台县福溪街道上海家园张某戊地下车库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赌博机21台;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上缴涉案的3张电子游戏机电路板、6只电子游戏机马达,天台县公安局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的事实。25、《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的21台电子游戏机中有4台因为电路板等零件被拆掉无法鉴定的事实。26、《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经天台县公安局认定,被扣押17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27、《账本复印件》证明蒋某、张某戊在天台县各超市、小店内放置赌博机的非法获利情况。28、《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陈某甲的友家超市、许某的施庵桥超市、叶某甲的啊哆超市、郑某的远扬超市、陈某的黄龙台球室、徐某的棋牌室、胡某的天天新超市内的赌博机被各被告人拿走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事先未掌握。29、《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涉案各店的经营者及蒋某、张某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30、《前科劣迹核查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及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3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组织三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相关人员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32、《户籍证明》证明本案三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状况。3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34、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的多次在卷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1月27日凌晨在电话通知各店主时要求对方自行销毁账本的证据不足;指控三被告人毁灭证人张某丁、俞某店内用于记载赌博机获利的账本,仅有各店主证人张某丁、汪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又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张某甲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张某甲曾有放置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褚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坚捷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