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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别名王利群)。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被告:金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年13岁,就读于小安中心小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初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加,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为人等方面的差异较大,共同语言不多。被告个性急躁、粗暴,遇事不冷静、懒惰,一切已自我为中心,喝酒无节制。原告时常规劝,但被告不予理会。生育女儿后,家庭负担��重,在此情况下,被告不思改变,反而变本加厉。自此,夫妻间争吵增多,且被告酒后骂人、打人增多,原告深受其苦。因家庭原因,女儿基本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被告极少关注。2009年下半年,与被告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近5年时间,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对女儿也不关系。2014年元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不见人影。同年,原告母亲患癌症住院,被告也未出现,原告深感其无情。2014年8月,被告来电要求原告一同去慈溪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到达后,被告爽约。2015年1月3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无端撕毁女儿作业本,并与原告大吵一场后离去。原告屈辱万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婚前缺少感情基础,婚后因个性等原因感情未能建立,现双方已分居近5年,本不多的感情丧失殆尽。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就读于小安中心小学。××××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居住于其父母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