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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安湘林与胡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湘林,胡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安湘林。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芳。原告安湘林为与被告胡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多年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5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6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建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2年向原告借款65500元。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安湘林人民币陆万伍仟伍佰元整(65500元)”。嗣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湘林借款6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