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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9)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范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66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国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咏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范洪宇。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30日依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武环罚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范洪宇在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牌楼下村民小组的生猪养殖场所将生猪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猪舍北面的废水排放口直接排入猪舍北面的沟渠,最终排入牌楼下浜。经监测,上述排放的废水中污染物浓度悬浮物为423mg/L、CODCr为4400mg/L、氨氮为10.7mg/L、总磷为70.8mg/L,超过了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规定的悬浮物≤70mg/L、CODCr≤100mg/L、氨氮≤15mg/L、总磷≤0.5mg/L的一级标准。上述排污口未按省有关规定设置,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拆除上述排污口,处罚款6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拆除猪舍北面的废水排放口,缴纳罚款6万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武环罚字(2014)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