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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木林森·嘉兴国际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毛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江、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林尔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峻,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抵押房产,并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15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琦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武原镇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3、16幢的13套房产(13幢1502、102、501、103室,及16幢1702、1703、103、1303、1403、1503、1603、1203、101室)作为抵押,为其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13套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1.866%,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00万元。截止起诉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应归还本金700万元,利息814198元及逾期利息566020元,但被告仅支付利息778656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60156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1562元(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请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800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以后,被告与原告就逾期后的利息支付方式以及本金还款方案进行沟通,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起诉没有必要,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海盐县武原镇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3幢、16幢共13套房产(13幢1502、102、501、103室,16幢1702、1703、103、1303、1403、1503、1603、1203、101室)作抵押,为被告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融资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房他证盐字第j00174**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记载被告以上述13套房为原告70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无异议,但最高额抵押合同清单中列明抵押物评估价值1000万元,而实际抵押金额为700万元,该证据说明被告的抵押物是足额的,故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相关账户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财产保全问题,原告依法有权提出申请,至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一则评估价高于借款金额不等于原告的权利即获充分保障,二则,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非必先就抵押财产受偿后再请求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因此,被告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加收50%罚息,本合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等。3.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1份,记载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汇款700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2、3无异议,但借款时间应从2014年3月18日实际汇款之日起算。本院认证认为:国家对于借款利率上限有相应限制,原被告在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情况下,再约定加收50%罚息于法无据,不应认定,证据2的其他内容及证据3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借款时间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算。4.原告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记载原告交纳代理费21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质证后称:对《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代理费计算方式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无法体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应当提交实际付款凭证。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债务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支出事实,其金额不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算,其中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计814198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计566020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利息778656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之《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除罚息部分内容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而非如被告所称“没有必要”。原告请求偿还借款700万元,偿付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借款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601562元(已扣除支付利息778656元),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8000元。二、原告嘉兴市秀洲区中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所有的海盐县武原镇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13幢1502、102、501、103室,16幢1702、1703、103、1303、1403、1503、1603、1203、101室,共13套房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所列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37元,由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