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井明与印志厂、吴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明,印志厂,吴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志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燕平。上诉人孙井明因与被上诉人印志厂、吴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井明又以无力承担上诉费用为由,于2015年4月2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立案时已批准上诉人孙井明缓交本案上诉费,不存在其无力承担上诉费的情形。现孙井明在本案开庭前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井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