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3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民警联合交警队民警在清河头集西大堤的公路旁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福特轿车(豫J813**)。经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06.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机关营业执照及鉴定员执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许,濮阳县公安局清河头派出所民警联合交警队民警在清河头集西大堤的公路旁对过往车辆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福特轿车(豫J813**)。经检验其血乙醇含量为106.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供认2015年2月4日中午,我与朋友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清河头乡粮库西侧的饭店喝酒后,我感觉离洗澡堂比较近就开车带他们去清河头集上洗澡堂洗澡,等我开车刚经过粮库下大堤就被路边的交警查住了。交警让我吹一下测酒仪,当时就检测出我喝酒了。当时喝了不到一小碗,大约有一两多点白酒;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我与何某某及何某某的三个朋友在陈庄红绿灯东北角的一饭店喝酒,当时共喝了一瓶,何某某喝了一两白酒左右,喝后开一黑色福特车走的;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5)毒鉴字第00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鉴定机关营业执照及鉴定员执业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信息,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文顺审判员 王东霞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