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祖华诉被告吴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祖华,吴秋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颜祖华,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羽,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颜祖华与被告蔡庆建、陈晓玲、吴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祖华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祖华诉称:蔡庆建与陈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蔡庆建与陈晓玲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吴秋羽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庆建自2014年7月8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催要利息时,蔡庆建表示在2014年12月会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但到期后,蔡庆建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蔡庆建、陈晓玲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为16000元),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二、被告吴秋羽对第一项诉请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蔡庆建、陈晓玲下落不明且被告吴秋羽为借款连带保证人为由,撤回对蔡庆建、陈晓玲的起诉。被告吴秋羽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颜祖华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8日蔡庆建与原告颜祖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吴秋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转款965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吴秋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除借款金额认定为96500元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3月8日,蔡庆建、陈晓玲与原告颜祖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吴秋羽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庆建、陈晓玲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吴秋羽在担保人项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建行个人网银转账给蔡庆建96500元。蔡庆建支付了该笔借款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8日,蔡庆建、陈晓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未还。本院认为:蔡庆建、陈晓玲与原告颜祖华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转账支付借款96500元,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应为96500元。被告吴秋羽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蔡庆建、陈晓玲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秋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庆建、陈晓玲追偿。原告颜祖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未��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蔡庆建、陈晓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对蔡庆建、陈晓玲的撤诉申请是原告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秋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祖华借款10万元、利息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及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吴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