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XX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炳基、代理检察员陈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为了采伐其父亲林俊清在夏茂镇长阜村际硋山场种植的杉木,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闽沙集体采字(2011)1936号:采伐地点为夏茂镇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2①小班,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蓄积量9.1立方米)。同年中秋节过后,被告人林XX组织卢家泰等工人到该山场采伐杉木。采伐作业过程中,因有人举报,被告人林XX被林业站制止。被林业站制止后,被告人林XX让工人先停止采伐,准备再补办一份采伐证。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林XX补办了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闽沙集体采字(2011)2143号,采伐地点为夏茂镇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020⑴小班,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蓄积量27.3立方米),采伐证办理后,被告人林XX再次组织卢家泰等工人进山采伐余下的杉木。采伐结束后,被告人林XX将伐倒的杉木出售给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林XX在夏茂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2小班采伐杉木620株,蓄积量73.2273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林木蓄积量33.1873立方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茂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7小班采伐杉木363株,蓄积量42.0286立方米。被告人林XX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共计75.2159立方米。被告人林XX于2014年9月14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林XX自动退出非法所得款69499.49元(人民币,下同)。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75.21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为采伐其与林章旺、林灶发三人共有的位于沙县夏茂镇长阜村“际硋”山场的杉木,在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于2011年9月6日办理了证号为闽沙集体采字(2011)193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采伐地点为夏茂镇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2①小班,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蓄积量9.1立方米。同年中秋节过后,被告人林XX组织卢家泰等工人到该山场采伐杉木。采伐过程中,因有人举报,被告人林XX被林业站制止采伐。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林XX补办了证号为闽沙集体采字(2011)214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采伐地点为夏茂镇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020⑴小班,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蓄积量27.3立方米。采伐证办理后,被告人林XX再次组织卢家泰等工人进山采伐余下的杉木。采伐结束后,被告人林XX将伐倒的杉木出售给加工厂。经鉴定,被告人林XX在夏茂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2小班采伐杉木620株,蓄积量73.2273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林木蓄积量33.1873立方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茂长阜村19林班12大班7小班采伐杉木363株,蓄积量42.0286立方米。被告人林XX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共计75.2159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林XX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9499.49元扣押于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沙县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林XX所作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被告人林XX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林英明、谢德锡、吴高贵、卢家泰证言、林章旺、林灶发的情况说明;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关于调整林、竹生产经营计征价格的通知》、《林XX滥伐林木一案暂扣款说明》、暂扣款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权证、伐区调查设计书、沙县夏茂镇长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沙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夏茂镇长阜村两个小班情况说明》;3.技术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数量和范围的情况下,雇请工人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和数量采伐杉木的蓄积量共计75.215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XX退出全部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XX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缴纳复绿补种费人民币二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人林XX系初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沙县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XX判处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林XX退出的暂扣在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四角九分,由沙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小燕代理审判员 石音音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官 泓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