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邱红吾诉被告王建方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吾,王建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邱红吾,男,汉族,1990年生。被告王建方,男,汉族,1976年生。原告邱红吾诉被告王建方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吾、被告王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红吾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王建方向他介绍出国务工,并说收取18800元出国押金,等出国务工结束,如数退还该押金。2012年5月中旬,被告收取他出国押金18800元。2012年9月份,被告王建方通知他到湖北黄石集合出国,到湖北黄石停留20多天,一直未能出国,此时才知道出国手续没有办成,根本无法出国,后经当地警方协调退还8000元,支付滞留湖北生活费和交通费1500元,下欠9300元至今未能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国押金9300元。被告王建方辩称:原告邱红吾所陈述的事情纯属虚构,他从来就没有介绍过原告邱红吾出国一事,也从来没有和原告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邱红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徐志雄于2012年4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邱红吾将钱交给被告王建方的事实。被告王建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邱红吾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建方承认该收条属实是徐志雄所书写,但这个收条的原件找不到了。上述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王建方作为原件持有人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且收条书写人徐志雄身份不明,不能认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邱红吾与被告王建方系同村邻居。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闲聊时,称可以介绍原告出国务工,月薪七八千元人民币。随后,原告邱红吾在被告王建方家中将18800元交给被告王建方,其中包括押金15000元、中介费3500元、上岗证件费300元。同时交钱的还有其余被介绍外出务工人员十余人,被告王建方未向原告邱红吾出具收据。2012年4月份,原告邱红吾及其余十余人、被告王建方在湖北省黄石市集合准备办理手续后出国。数日后,被告王建方交给原告邱红吾等人收条复印件一张,称他已将款项交给了负责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的湖南长沙人徐志雄。二十余天后,被告声称徐志雄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原告邱红吾及其余十余人遂向黄石警方报警。报警后,原、被告及其余十余人返回卢氏,被告王建方向原告邱红吾退还中介费1500元。随后黄石警方为原告邱红吾追回8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其余款项返还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邱红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方返还下余9300元。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邱红吾托付被告王建方为自己办理出国务工事宜,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委托人处理出国事宜。被告王建方收取原告邱红吾款项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妥善办理出国务工事宜。被告王建方向原告邱红吾等十余人出示的“徐志雄书写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除复印件能够显示的每人15000元款项外,其余3800元用途不明,被告王建方仅向原告邱红吾返还了1500元中介费之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因被告王建方的过错给原告邱红吾造成的9300元财产损失,原告邱红吾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建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方于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红吾赔偿损失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苗蕾 微信公众号“”